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旺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 鐵人」、「黑寡婦」、「奇異博士」、「雷神索爾」等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 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楊家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雅婷」與告訴人鄭彩鳯 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談股論金」群組,並佯稱:提供投 資相關資訊,即可投資股票獲利,投資股票款項可選擇匯款 或當面交付予公司專員等語,致鄭彩鳯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門市(下稱全家○○門市)內,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交付予 自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孟軒」之楊家旺, 楊家旺隨即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孟軒」之署名共1枚 ,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鄭彩鳯而行使之。楊家旺得 手後,復依指示將贓款以放置在上址全家○○門市附近某停車 場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嗣於112年5月19日13時38 分許,楊家旺依「鋼鐵人」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偽以六和投資理財顧問專員「 張孟軒」名義,向林妟(追加起訴書誤植為林晏)收取詐騙 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42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112年8月4日辯 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8日宣判,此業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 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12年8月8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 ,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北檢銘 宇112偵23520字第112907566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 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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