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12年度,43號
TPDM,112,自,4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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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43號
自 訴 人 陳碧珠
自訴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告 何欣純
台中市○○區○里路00號服務處一位女職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 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 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何欣純於自訴人陳碧珠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住所 地在臺中市區域(詳卷),業據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佐;又依自訴意旨,本件犯罪行為地 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所地、犯 罪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因未經自訴人聲明 ,爰不另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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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