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41號
自 訴 人 白詠全
自訴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陳宗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之警員,屬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時,得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個人資料、個人家族系統、電話等個人資料,其明知 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不得非法蒐集及利用,竟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登入上開系統查詢自訴人白詠全 之電話、個人及全戶戶籍資料,查得自訴人及自訴人父親白 添斌、自訴人大伯白添隆、自訴人堂嫂林秀慧之戶籍資料與 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並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4日、同年月5 日、同年5月19日、同年7月4日以南昌路派出所電話一再致 電予自訴人、於112年5月25日致電白添斌、林秀慧之手機、 於112年5月23日致電白添隆家中市話,以探詢自訴人之行蹤 ,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第1項、同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定 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無論公訴 程序之檢察官或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且須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苟法院於 自訴案件之首次審判期日前之訊問及調查結果,認有犯罪嫌 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同法第25 2條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4
4條之最,係以自訴人手機、白添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自 訴人所使用門號之受話明細單等證據資料為據。四、經查:
(一)依據自訴人所提出其手機白添斌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自訴 人所使用門號之受話明細單,固可認定南昌路派出所之市 話號碼,曾經撥打自訴人、白添斌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等情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然上揭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 該等電話,即為被告所為。況自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陳其曾於南昌路派出所報案由被告受理,後其父親白添斌 曾接獲被告來電,聲稱其遭報案跟蹤他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則自自訴人所陳述其曾至南昌路派出所報案, 並曾遭報案跟蹤他人等節以觀,尚無法排出除南昌路派出 所係因自訴人報案而留存自訴人之行動電話,或為聯絡自 訴人案件事宜而撥打自訴人、白添斌之行動電話之可能性 ,於此,即難認被告有何非法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 戶役政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自訴人電話、個人及全戶戶 籍資料等情。
(二)至自訴人聲請本院保全證據(案列:112年度聲全字第30 號),請求本院扣押南昌路派出所112年3月4日、同年月5 日、同年5月19日、同年5月23日、同年5月25日、同年7月 4日、同年7月28日全部監視器錄影、被告之手機、南昌路 派出所自112年1月1日迄今之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檔 案,因現存證據資料無法認定南昌路派出所有何不法行為 ,自無聲請證據保全以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並由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
五、由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 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