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居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6
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二、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之對象應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此觀刑 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張居正於刑事再審聲請狀雖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對 象,然依聲請意旨及該狀附具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60號 裁定繕本,足見係對於該駁回其發還保證金聲請之裁定聲請 再審。惟查,得對之聲請再審者,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