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77號
TPDM,112,聲,147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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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健延




指定辯護張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張健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 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 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確有逃亡以規 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其他被告之供述有相當差 異,又與其偵查時之供述存有齟齬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故認本件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 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年8月7日裁定延 長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 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中,雖僅坦承部分事實,然經核 閱同案被告及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確屬重大。且本院審酌全 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 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等 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 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已審結,然 尚未宣判,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 尚待進行,並非全案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若改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 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雖以:有安排母親生活之必要,希望能返家照料為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相符,非屬法定 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事 由,附此敘明。另就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有母親需照護部分,



本院業通報新北市社會局協助訪視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8月17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617687號函在卷可稽,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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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