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
訴字第19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下稱被告)為淳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之負責人暨董事長,前因淳紳公 司之營運發展,有出境前往香港及新加坡親自處理淳紳公司 之轉投資公司Thunder Power Holdings Limited(下稱TPHL 公司)於美國以SPAC方式上市相關事務之需求及必要,請求 准於民國112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解除被告出境之限 制,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1號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新 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被告於112年6月18 日至同年月29日之限制出境,然因被告囿於財產(包括被告 名下市值5,917萬7,850元之不動產及價值2,646萬9,440元之 股票)前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商全字第6號裁定 假扣押,致未能於短期能籌措上開保證金而未能成行。因被 告前次未能親自前往新加坡拜會特定潛在投資人,致原委任 之顧問公司Azores公司拒絶再為TPHL公司引薦潛在投資人並 洽商後續合作事宜,雙方合作亦告破局。經被告與上市計畫 財務顧問公司ARC公司持續不斷努力後,ARC公司已另覓得其 他有興趣之潛在投資人,並邀請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同年 9月2日前往新加坡與該公司團隊成員、承銷商顧問、審計人 員開會討論上市案融資、商業計畫等相關策略並與潛在投資 人商討募資相關事宜;另因前次行程未能成行,致與TPHL公 司上市合作對象Aetherium Acquisition Corp.(下稱Aethe rium公司)談判與簽訂Business Combination Agreement( 下稱BCA契約)之事宜亦因此延宕,協助媒合此合作對象之V igilant Assets Pte. Ltd.(下稱Vigilant公司)乃再邀請 被告至新加坡與Aetherium公司開會進行BCA契約之最終談判 與簽約,並就上市申請文件(Form-F4)之草擬進行討論,
以期能於今年底前順利完成上市目標,被告確有出境前往新 加坡參與相關會議之必要,且為提前因應準備相關會議並預 留行程調整空間,爰請求審酌被告前已於偵查中提出1,200 萬元之具保金,准以不高於5,000萬元之保證金,於112年8 月27日至同年9月4日期間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又因被告之 臺灣護照於112年3月12日業已屆期,如被告獲准於上開期間 解除出境之限制,被告尚須持臺灣護照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申請換發後始得出境,爰併請求同時准予暫行發還被告之臺 灣護照正本,被告並於返國後再將換發之臺灣護照提交扣押 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以1,200 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分別由被告 之妻沈周令熊於111年3月5日為被告提出保證金100萬元,及 被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保證金1,100萬元(見本院110年度 聲羈字第81號卷第105至106、125至133、143至144頁)。嗣 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偵查 中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於111年6月1日屆滿。 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1年5 月31日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本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 2年1月17日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ARC公司安排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日 前往新加坡與該公司團隊成員、承銷商顧問、審計人員開會 討論上市案融資、商業計較等相關策略並與潛在投資人商討
募資相關事宜,併將與TPHL公司上市合作對象Aetherium 公 司談判與簽訂BCA契約云云,並提出其與ARC公司、Vigilant 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信函等為佐證。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信函 均為影本資料,無從辨別真偽,復未經官方機構認證,該等 資料是否真正,仍屬不明,則被告是否確有出國洽商之急迫 與必要,尚非無疑。
㈢參以現今科技設備發達,縱被告未親自出席會議現場,雙方 仍可利用電話、傳真、數位影像或視訊方式來達成雙邊交流 、互動,被告亦可安排其高度信賴之工作人員代為處理公司 海外事務。況被告未能提出足夠之證據,證明本次會議非由 被告本人親自出席不可,則是否如被告所言,上開行程必由 被告親自出席,無人可以取代云云,容屬有疑。 ㈣再考量被告擔任知名企業之董事長,持有外國護照,在國外 擁有資產,並有在國外長期生活之經驗,與一般人相比,有 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人脈與資源,一旦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自有逃匿滯留國外不歸之虞。審酌 本案為重大金融案件,被告若因此私權受有妨害,與國家審 判權確保之公益相較,仍以確保國家審判權之公益較需保護 。反之,倘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出境限制,被告於出境後 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以外, 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致國家刑罰權 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為確保國家刑 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現仍有繼續 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且無法以繳納保證 金之方式替代。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 比例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