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03號
TPDM,112,聲,140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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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明異議
受刑方昕彤


代 理 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基隆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撤緩字第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 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度台聲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倘係向非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為異議聲明者,難認適法,受理聲明之法院 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定見解參照) 。
三、經查:
(一)異議方昕彤前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11月15日確定,並應依上開 判決附表所載方式賠償被害人陳學緯等人共新臺幣860萬元 。嗣檢察官以異議人未履行緩刑條件,聲請撤銷緩刑,由本 院以110年撤緩字第74號撤銷緩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226號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而以112 年執撤緩字第2號之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2年8月9日到 案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撤 緩字第2號執行卷全卷核閱屬實。
(二)基前,異議聲明異議之本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執撤緩字第2號執行傳票所執行之有罪裁判,係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諭知罪刑,依上說明 ,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 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



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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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