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19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徐國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國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所明定。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 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 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犯罪之犯罪時、地不同;且依序為公然侮辱罪、修正前侮辱 公務員罪,侵害法益各異;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公然 侮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即拘役10日部分),雖業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 其應執行刑,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 即拘役10日部分)予以折抵,應予指明。
六、如附表所示2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案件情節單純 ,罪刑亦屬輕微,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業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 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