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90號
TPDM,112,聲,1190,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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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兆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112年度
執字第3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兆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兆志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盧兆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8月9日)前所為 ,有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 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度聲字



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月確定,依前開說明,本 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及後裁判宣告之刑總和3年2 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意見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3頁),併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出於故意,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酌各犯行之危害情況,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且本件定執行刑前已有如前開 三㈡所示之定刑情況,已減輕有期徒刑7月等情,兼衡刑法第 51條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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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