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2號
TPDM,112,簡上,2,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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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
之111年度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維於民國111年7月7日23時42分許牽著與林姵妏共同飼養 之犬隻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善盡飼主及管 理者之注意義務,隨時注意所牽犬隻之情況並採取必要之防 範措施,以免犬隻對他人發動攻擊致人受傷,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所牽犬隻,致該 犬隻攻擊行走在前方之行人韓中荷,致韓中荷受有左小腿擦 傷(1公分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韓中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 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牽犬隻行走於道路上,遇 到告訴人韓中荷後,其所牽犬隻有靠近告訴人,該犬隻靠近 告訴人後,告訴人旋有往旁邊傾倒以及查看自己腿部的動作 等情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 認當時我牽著的狗有咬傷告訴人,案發後沒有看到有告訴人



所述之傷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23時42分許牽著與女友林姵妏共同飼養之 犬隻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適遇告訴人自該處大 樓走出,告訴人走在被告及其所牽犬隻前面,被告所牽犬隻 不久後即走近告訴人(該犬隻快步靠近告訴人後,因錄影視 角被柱子擋住,故未能看見該犬隻之後的動作),告訴人身 體隨即倒向被告,被告有攙扶之動作,隨後有彎腰低頭查看 告訴人之腳部,告訴人於被告低頭查看時有抬起左腳,之後 有警察及救護車到場,告訴人由醫護人員陪同搭乘救護車離 開現場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韓中荷、證人林姵妏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59至6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9頁),並有本院112年5月4 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 人於111年7月8日0時24分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 外科就診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2至1 25頁、第131至14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牽犬隻並未咬告訴人,案發後並沒有看到告 訴人受傷云云,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二審審理中均具結 證稱:案發當天晚上在捷運古亭站出口附近,其遇到被告跟 他女友牽著1隻狗,那隻狗突然咬其腿部等語(見偵卷第59 至6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59頁),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和他女友有看其小腿被咬的情形,後來被告跟他 女朋友說到對面寶雅買OK繃,其覺得被狗咬要趕快去醫院急 診包紮處理傷口,就趕快打110報案,是救護車過來把其送 到和平醫院急診,當天有兩個救護車的人員有在現場陪同, 在醫院急診部醫生幫其看診,醫護人員也有幫其消毒傷口、 包紮;被告有向其要聯絡方式,有說要賠償,之後被告傳一 個簡訊問候其;當天狗咬到其的左小腿,其的左小腿紅紅的 、有破皮,當時沒有看到流血,其當場跟被告及他女朋友說 狗咬到其的腳時,被告及他女朋友有過來看其的傷勢,當時 被告及他女朋友沒有說其的傷不是他們的狗咬的,後來其就 拿手機拍被告及被告牽的狗,並報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59至162頁)。告訴人上開所述案發情形,核與現場監視 錄影所示:案發時被告所牽犬隻確有走近告訴人,在該犬隻 靠近告訴人後,告訴人旋傾倒,之後告訴人有抬起左腳,被 告有彎腰低頭查看告訴人腳部之動作等情相符。且證人即偵 查中共同被告林姵妏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和男朋友即被告 一起遛狗到家門口,告訴人好像要從那裡離開,告訴人步行 靠近伊的狗時,伊的狗可能被行李箱的聲音嚇到,就轉身碰 了告訴人的左小腿等語(見偵卷第22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伊有看到狗轉頭,告訴人有說被咬很痛,伊聽到告訴人說 腳很痛的時候,看到狗的頭是迴轉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 ,亦徵被告所牽犬隻應有碰觸告訴人。再告訴人於111年7月 8日0時24分確有經119由EMT(緊急救護技術員)護送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察後,確認左小腿有 1公分x1公分之擦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 診外科病歷資料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31至145頁),是告訴人確於案發現場反應遭犬隻咬傷 後,即報案並由救護車送醫,也經急診醫師診視確認有傷勢 。綜合上情,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所牽犬隻咬傷等情應符合 事實。
 ㈢況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自陳其於案發後有向告訴人要聯絡 方式,並主動說要賠償當天醫藥費及後續車費損失,且於案 發當下有叫證人林姵妏去買OK繃及買去瘀青的藥包紮,並稱 :「我們有就告訴人小腿傷勢做檢查,才有當下去做傷口處 理的補償動作」(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59至160頁、第166、1 67頁),則依被告自己所述,被告於案發時並非沒有檢視告 訴人之受傷情形,並於檢視後要求證人林姵妏去買藥作為包 紮之用,還告知告訴人其有賠償意願。再被告於111年7月11 日傳簡訊給告訴人,內容為「譚小姐你好,我是上週不小心 狗咬傷您的主人,我姓王,想關心您這幾天傷口復原的還好 嗎?希望沒有太影響工作的情況,不知道妳最近何時有空, 想說拜訪您關心下您本人的狀況」(手機顯示「正在與被狗 咬傷譚小姐進行即時通訊」),有前揭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36頁)。若被告認為告訴人當下確實沒有被狗 咬、沒有受傷,被告何需要求證人林姵妏去買OK繃及買藥包 紮,亦無理由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要賠償醫藥費及其他損失, 甚至在簡訊中表示「我是上週不小心狗咬傷您的主人」,並 稱其想關心告訴人傷口復原情形等語,是被告辯稱所牽犬隻 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被告 復辯稱「被狗咬應該會有破皮,但診斷證明是記載擦傷,對 不起來」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8頁),然「擦傷」所 表示的受傷情形係有破皮,從而被告此節所辯自相矛盾,亦 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稱:「員警說當天有密錄器,希望調閱到場員警的 密錄器,來證明告訴人當天受傷的狀況」云云,然告訴人於 案發後確有受傷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㈤據上,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遭被告所牽犬隻咬傷,且被告為 該犬隻之飼主,並於案發時為實際上牽著該犬隻之管理者,



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或控制其犬隻不去攻擊他人,是 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致告訴人遭犬隻咬傷,其構成過失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被告於警詢中固有稱「我和我女朋友一起遛狗,狗狗咬 傷報案人,報案人左邊小腿受傷」,然隨即稱「無明顯傷勢 」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表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只 表示有調解意願(見偵卷第10頁、第60至61頁),被告於本 院二審審理中亦稱:「到警局說明時,我並沒有真的承認狗 有咬傷告訴人這件事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8頁),且 被告上訴後極力否認其所牽犬隻有咬告訴人、告訴人有受傷 等節,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實無從為對被告量刑之有利認定 ,原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王維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為證據而為論斷,亦難認有據,從而, 被告執前揭辯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然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準此,原判決 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牽繩帶犬隻出門,本 應注意犬隻之習性及路上隨時可能發生之狀況,並應做好避 免犬隻攻擊他人之措施,卻疏未注意,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以不 合理之辯詞試圖卸責,顯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16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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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