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瀞葳
法律扶助翁顯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83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
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瀞葳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外,更正、補充 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蔡瀞葳(原名蔡嘉雯)受證人 即告訴人吳政峰(下逕稱其名)之委任為其以支票調度資金 ,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25日、28日及同年6月2日,在臺 北市內不詳地點,向吳政峰收受①票號:MA0000000號,面額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載發票日109年6月22日。②票號 :M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票載發票日109年6月。③票號 :M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109年6月。④票號 :AH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109年6月30日。⑤ 票號:AH0000000號,面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109年6月30 日的支票各1張後。然被告持票向證人吳憲宗、某不詳當鋪 業者、案外人林志斌、賴靜如調度而代吳政峰取得資金後, 竟因自己有周轉須要,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違背委任 任務,未依約將借得資金移轉所有權與吳政峰,而將該等金 錢挪用。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 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 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 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 ,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 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 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 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明知自己並無為 吳政峰調度資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 ,乘吳政峰需調度資金周轉之際,向吳政峰誆稱可為其調度 資金,然吳政峰須開立支票供其擔保債務使用,亦不會存票 兌現云云,致吳政峰因而陷於錯誤」。但被告堅詞否認犯詐 欺,辯稱起初並沒有詐欺意圖,也真的有拿票去調現,是拿 到票之後,因為自己也缺錢,就把錢挪用了等語。辯護人則 稱,被告在拿到錢之後,雖然根據委任契約,有將調得款項 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但在移轉之前,被告乃該等款項所有權 人,縱予擅自挪用,也不是侵占,並聲請傳喚證人證明確有 調現事實。檢察官因此出具111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751號卷第73至76頁參照)更正起訴事實為 前段所述之背信犯行。按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且本院 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辯護人俾渠等 防禦。被告則對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後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1號卷第106頁參照),辯護人對 於此更正亦無意見。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 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 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 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 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無庸贅予論駁。 ㈢被告對前述更正後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5 1號卷第106頁參照)。
二、有關刑度協商:被告雖與吳政峰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881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前揭易字卷第5 7、58頁參照),且被告、辯護人與蒞庭檢察官因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協商(本院前 述易字卷第106頁參照)。但經本院自112年2月16日起觀察 迄今近半年,被告並未切實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考(本院卷第9至25頁參照)。故不按雙方協商刑度
判決。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 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 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是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或 由他人取得而應對該他人沒收追徵者外,均應對犯罪行為人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更應 追徵其價額,以完全剝奪犯罪之收益;惟刑法第38條之2另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倘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 受讓者已居於隨時可取回犯罪所得之地位,若仍對犯罪行為 人宣告沒收、追徵,反將使犯罪行為人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 利地位,甚至不利於犯罪被害人或其權利受讓者實際對犯罪 行為人追索受償時,亦應有前開過苛條款之適用。被告犯罪 所得即前述支票總面額125萬元,本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與吳政峰達成調解,協議分期清償已如前述,雖非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但參酌該條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既被告與吳政峰調解成立,已有民事執行名義,若 再予宣告沒收,將有礙吳政峰實現權利,爰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蔡瀞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瀞葳(原名蔡嘉雯)明知自己並無為吳政峰調度資金之真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內不詳地點,乘吳政峰需調 度資金周轉之際,向吳政峰誆稱可為其調度資金,然吳政峰 須開立支票供其擔保債務使用,亦不會存票兌現云云,致吳 政峰因而陷於錯誤,而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支票1張(票號:MA0000000號)交付蔡瀞葳,蔡瀞葳復分別 於同年月25日、28日及同年6月2日,對吳政峰誆稱已尋得金 主,然吳政峰亦須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云云,致吳政峰因而陷 於錯誤,而開立面額分別為20萬元(票號:MA0000000號) 、30萬元(票號:MA0000000號)、30萬元(票號:AH00000 00號)、25萬元(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交付蔡 瀞葳,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支票得手。嗣吳政峰並未取得所調 度之資金,並發覺所提供之上開支票均遭兌現,吳政峰始悉 受騙。
二、案經吳政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瀞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吳政峰處收受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向告訴人借用上開支票周轉,而非代為調度資金,因伊當時資金上有缺口,急需用錢,伊之前亦曾向告訴人小額借款,且均有如數返還,伊並無保證所收受之支票不會存票兌現,僅承諾必會還款,上開支票上之文字伊簽名時並未仔細確認是否存在,且該些文字亦均非伊所書寫云云。 2 告訴人吳政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靜如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賴靜如借款時,提供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並請證人賴靜如於該支票到期時持以兌現作為還款之事實。 4 證人吳憲宗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吳憲宗借款後,持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以還款,並對證人吳憲宗表示該支票係其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之傭金,其提供此支票之用意即係要證人吳憲宗持以兌現做為還款之事實。 5 證人徐瑞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向證人徐瑞文借款後,持告訴人開立之支票以還款,並對證人徐瑞文表示該支票係其從事不動產相關行業之傭金,其提供此支票之用意即係要證人徐瑞文持以兌現做為還款之事實。 6 票號MA0000000號、MA0000000號、MA0000000號、AH0000000號、AH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張暨上開支票兌現記錄各1份。 證明上開支票影本上均有被告簽名,且分別載有「借本張支票於6月底歸還」、「茲收到支票正本貳張、代為調度資金」、「茲收到支票正本、係代調度資金用」、「茲收到支票正本、係代為調度資金用,不得移作他用」之文字,然其後均遭兌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