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79號
TPDM,112,簡,2479,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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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春




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永春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前,見李明哲之機車置物箱未鎖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 箱,竊取其中新臺幣(下同)1,170元及零錢包1個得手。二、案經李明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7-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李明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51-53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9 -45、59-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罪,屢遭追訴處罰之素 行;被告上述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承見錢眼開之犯 罪動機;被告於警詢中仍否認犯行,直至偵訊中始坦承之犯 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擔任臨 時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1,170元及零錢包1個,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7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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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