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3950號、第2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總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6行至第8行所載之「‧‧‧‧‧‧‧ ,趁王翊丞、陳柏升將隨身物品置於球場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其等之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應補充記載為「‧‧‧‧‧‧‧ ,趁王翊丞、陳柏升將隨身物品置於球場旁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其等之行動電話各1支【前者為OPPO廠牌之RENO 2Z 128 GB、深藍色保護殼之手機,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 元,後者為IPHONE 00 000GB、淺綠色透明保護殼之手機, 財物價值為2萬5千元】得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承董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1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同年間,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處新臺 幣1萬元,上開各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7年間,先 後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66號判決、108 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確定,並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至110年12月10日均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 按:侵占遺失物罪為專科罰金之罪),均累犯,今又故意再 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 漠視法紀,並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明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背包、手機等物品,屬遺失物或為他人持有之 物,竟於非法取得該等物品後,擅自處分財產等情,已如前 述,無非對他人之財產權益未加尊重,並對本案告訴人蔡文 琪、王翊丞及陳柏升之權益有損,兼衡以被告坦承犯罪之態 度、素行、目的、動機及手段,暨自始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對彼等所受財物上損失,均無任何填補,及被告自 稱國中肄業、案發時為臨時工,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並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該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等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本案中侵占或竊得之贓物,經告訴人蔡文琪、王翊丞 、陳柏升等人於警詢中陳明財物價值(除蔡文琪遺失之隨身 後背包外,其餘物品價值,各見偵字第26818號卷第12頁反 面、第15頁反面所示),共計新臺幣35,000元。今就未扣案 之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主文第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50號
第26818號
被 告 王承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 居宜蘭縣○○市○○街000號(另案於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 2年1月28日下午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人 行道座椅上,見蔡文琪遺失之背包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二)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12月31日下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 2段新生高架橋下籃球場,趁王翊丞、陳柏升將隨身物品置 於球場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其等之行動電話各1支得手。二、案經蔡文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王翊丞、陳柏 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文琪、王翊丞、陳柏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紋字第11200 56992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 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承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侵占遺 失物等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因 侵占遺失物、竊盜犯行而獲取之上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拾獲之背包內有筆記型電腦、美金 200元元部分,因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蔡文琪背包內有上揭財 物,故難認被告有上揭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