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維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維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精選法國葡萄酒桶單一麥芽威士忌、黑莉桶對酒組之單一麥芽威士忌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簡維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8月5日晚間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金車噶 瑪蘭威士忌101門市(尚未開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翻開店前所圍布簾,而入內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精選法國葡萄 酒桶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黑莉桶對酒組之單一麥芽威士忌1 瓶(價值合計新臺幣2萬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門 市員工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科長顏筱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維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8、9、120頁),核與告訴人顏筱薇指述之情節相符( 同上卷第73、74、12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 、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1至15頁), 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⒍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 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⒈至⒍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0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與上開⒎案件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9年3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上開前案中已有多起竊盜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於109年3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前揭時 、地再度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是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上情,爰裁量加重其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竊之威士忌為他 人之物,卻乘無人看管之際將之竊取得手,顯未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復衡酌所竊取之威士忌2瓶價值不斐,且未返還或賠償金 車公司,故被告之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損害尚非輕微;再衡 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諸多竊盜及詐欺、重 利、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毒品之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素行極屬不良,而無從為從輕量刑 之考量;然審酌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對於人民 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而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精選法國葡萄酒桶單一麥芽威士忌、黑莉 桶對酒組之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 條第3項規定,按其價額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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