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94年度,2526號
TYDM,94,桃簡,2526,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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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楊弘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86年6 月17日 入監執行,87年12月14日假釋出獄,89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及 被告自94年1 月2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積欠告訴人 台新銀行28期分期款 (新台幣 (下同)349,412 元),為免告 訴人台新銀行取回該9G-4891 號自小客車,並於94年6 月16 日前某日,將動產抵押標的物即車號9G-4891 號自小客車遷 移原約定之存放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16 巷10之2 號 ,致告訴人台新銀行無法行使取回權而受損害,並更正被告 係於93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台新銀行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二、經查,被告於93年4 月30日與告訴人台新銀行訂立動產抵押 權契約,由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6萬元,約定分36期給付,每 月一期,每期給付12,479元,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車號9G -4891 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被告 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116 巷10之2 號等情,業據告 訴代理人李俊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汽車貸款申請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又被告 自94年1 月29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債務,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 通知,並派員於94年6 月16日前往車輛約定存放地點即桃園 縣桃園市○○路116 巷10之2 號欲行使取回權,惟該9G-489 1 號自小客車已遷移他處致無從取回等情,除據告訴代理人 李明俊指訴在卷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外訪回擲單 、被告住處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94年6 月16日前 某日,為免告訴人取回該9G-4891 號自小客車,將該自小客 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無法行使取回權而受損害,至為明確 。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其係將該自小客車借予綽號「



小陳」之人使用云云,惟查,不惟被告不能具體指出綽號「 小陳」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以供傳查,所稱是否有 「小陳」之人,已非無疑,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初供稱 不知「小陳」之住址門牌,但知其實際之住處,惟經檢察官 訊以可否帶警前往「小陳」處取回車輛時,被告又改稱已忘 記「小陳」住何處等語 (見94年偵字第17365 號卷第31頁) ,其前後說詞反覆,實問虛答,所辯該自小客車係借予「小 陳」云云,誠屬可議,惟姑無論是否確有「小陳」之人及被 告是否確將該自小客車交由「小陳」取走,被告為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依約應按期給付分期價款,且不得將標的物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債權人無 法行使其取回權,惟被告既不依約按期給付,且於告訴人欲 行使取回權時,將該標的自小客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遍尋 無著,縱該自小客車係由「小陳」之人開走,亦無解於被告 應負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有如第 1 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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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