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50號
TPDM,112,簡,235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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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閔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閔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下午4時許,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全家便利商店信美店之倉庫,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林安妤置 於倉庫貨架上之背包內皮夾得手,藏於倉庫內欲伺機離去, 然該店店員林冠廷準備下班,而前往倉庫更衣時,察覺黃閔 聖於倉庫內翻找林安妤背包之財物,加以攔阻後,林冠庭將 上述背包交由林安妤檢查其財物是否安在,林安妤發現背包 內空無一物,質問黃閔聖黃閔聖始將已伺機另藏置於倉庫 內衣櫃中橘色環保袋下之皮夾交還林安妤
二、案經林安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黃閔聖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保持緘默,惟依證人即目擊 店員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下午4點準備下班時,要 進倉庫換衣服,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正在翻我同事林安妤包包,我問對方說:你是誰?為什麼在翻我同事的包包?你 是來偷東西的嗎?對方回說:有人請我來拿東西。我繼續問 對方說:是誰?還是我請我同事來跟你講。對方就回說:不 要這樣,放我一馬。主管知道就要我報警,我報警之後,請 該名男子留在現場,他沒有反抗就靜默不語等語(見偵卷第 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妤於警詢時亦證述:被告行 竊時,我正在櫃檯處理結帳,我同事林冠廷前往倉庫準備換 衣服下班時,看到被告在倉庫內翻動我的包包,林冠廷當場 就拿著我包包到櫃檯跟我說我包包被人翻動,當下檢查包包 是空的,便隨林冠廷到倉庫去質問被告我東西去哪了,被告



一開始答不知道,我進一步詢問我的皮夾不見了,他才從倉 庫內衣櫃裡1個橘色環保袋底部拿出我的皮夾,我檢查皮夾 後裡面財物無短少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被告於 案發時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信美店、進入倉庫畫面、證人林冠 廷發現被告於倉庫行竊,隨後至櫃檯告知告訴人及報警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0張、員警到場時被告特徵暨所在位置 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5、137至1 41頁),是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物之犯行甚 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 成立竊盜既遂罪。本案被告雖先將竊得皮夾藏放於橘色環保 袋下,來不及帶走之際,即經證人林冠廷發覺並報警後逮獲 ,即已將該皮夾移入其權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 第3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於112年4月24日 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 案件執行完畢3個月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 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部分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藉以侵 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 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足認素行 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幸經證人 林冠廷即時發覺被告犯行,使告訴人遭竊之物得以返還,降 低損害,復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 量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事後將竊物返還告訴人、未與告訴 人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皮夾1只,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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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