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305號
TPDM,112,簡,230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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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郡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郡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掌摑告訴林承鈞臉頰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最終因與告訴對於賠償 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2305號卷第28頁),並衡酌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之經濟情 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94號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4號
  被   告 黃子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郡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KOR夜店,與林承鈞因推擠起口角,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承鈞一巴掌,致林承鈞受有左臉頰 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承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郡對於出手毆打告訴林承鈞一事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4張附卷 足資佐證,被告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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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