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58號
TPDM,112,簡,2258,202308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2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有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同法第320條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犯竊盜罪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竟不知悔改,僅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及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所竊取機車大燈1座,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 合法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65號
  被   告 周有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維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4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不知情之廖森定(所涉竊盜等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劉芃 杰因發生車禍故障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 之犯意,徒手拉取該機車大燈,使與大燈連接之電線斷裂,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之大燈後,旋騎車攜該大燈隨逃離該處 ,並使該機車大燈與機車所連接之電線毀損,而致令不堪使



用。嗣因劉芃杰發現機車大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周邊 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遭竊取之機車 大燈1只(已發還劉芃杰)。
二、案經劉芃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有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芃杰及證人劉嘉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道路監視錄影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及贓物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嫌 ,請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