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242號
TPDM,112,簡,2242,202308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達


選任辯護人 陳為勳律師(民國112年8月10日解除委任)
余韋德律師
被 告 連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
第275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嗣被告等於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3號案件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甲○○、乙○(下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自 111年3月間某日,於承租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 賭博場所起,被告乙○自同年11年16日,受雇於甲○○在該處 擔任賭場荷官起,均至同年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 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該時間緊接無從分離,均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彼等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然犯罪時間不長,兼衡以被告甲○○擔任賭場負責人,乙○擔 任賭場荷官,均屬本案賭博營運之要角,及其等犯後態度



及犯罪動機,暨被告甲○○自稱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其 於案發時除擔任本案賭場負責人,還有醫美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2名子女及太太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其於 案發時除擔任本案賭場荷官外,尚兼任網拍事業,未與家人 同住,須扶養母親、妹妹叔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24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且 為被告2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甲○○、乙○於警詢中及偵 查時指陳甚明(見速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172頁),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抽頭金1萬5千元,固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 有,此經甲○○供承在案(見速偵卷第13頁、第172頁),且 與被告乙○所述一致(見速偵卷第21頁)。此外,本案中無 法證明被告甲○○更有所得,從而,該等查扣之現金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以本案聲請沒收之物尚有「監視器1臺」,然參以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藍字第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其照 片所示,均未見有此一扣案物(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簡字 卷第39頁至第67頁),加上被告甲○○於警詢中稱:本案沒有 監視器主機,均以手機APP即時觀看等語(見速偵卷第16頁 反面至第17頁),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似有誤會,故不就此 部分聲請加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主要參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藍字第2377號扣 押物品清單所製作,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一、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仟元鈔票拾伍張,即清單編號1)二、租賃契約壹本(清單編號2)
三、監視器鏡頭伍個(清單編號3)
四、主機貳臺(清單編號4)
五、鍵盤壹個(清單編號5)
六、螢幕壹臺(清單編號6)
七、點鈔機壹臺(清單編號7)
八、籌碼肆拾柒個(清單編號8)
九、籌碼伍拾陸個(清單編號9)
十、籌碼貳拾玖個(清單編號10)
十一、籌碼陸拾柒個(清單編號11)
十二、籌碼壹佰參拾貳個(清單編號12)
十三、籌碼玖拾捌個(清單編號13)
十四、籌碼伍拾參個(清單編號14)
十五、籌碼壹佰壹拾參個(清單編號15)
十六、籌碼伍拾個(清單編號16)
十七、籌碼肆拾捌個(清單編號17)
十八、籌碼貳拾伍個(清單編號18)
十九、籌碼肆拾貳個(清單編號19)
二十、籌碼捌拾個(清單編號20)
二十一、撲克牌貳副(清單編號21)
二十二、切牌卡壹張(清單編號22)
二十三、莊家鈕(即Dealer卡)壹個(清單編號23)二十四、計時器壹個(清單編號24)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婷榛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蘇婷榛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甲○○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房屋,作為賭 博場所,並提供賭具撲克牌、賭資籌碼【面額等同新臺幣( 下同)1 :1 】,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乙○、蘇婷榛則 分別自111年11月16日起、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均以時薪 300元之代價,受雇於甲○○擔任荷官及員工,負責發牌及接 待、採買之工作。其等賭博方法係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 ,賭客先向甲○○換取賭資籌碼,每局由賭客輪流做莊,擔任 大盲者須下注賭資籌碼100元、擔任小盲者須下注賭資籌碼1 00元,其餘賭客自由下注賭資籌碼,每次先押基本注100元 後,由荷官乙○發予各賭客2 張牌,再發3張公牌置於賭桌中 央,發第4、5張公牌時,各賭客得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 牌或過牌,荷官發完5張公牌後,以各賭客2張牌與賭桌中央 5張公牌中之3張任意組成1 副套牌,比牌面大小決定輸贏, 最贏者獲取全部下注賭資籌碼,甲○○則抽取所贏賭資籌碼之 5%,以此方式從中牟利,迨賭博結束後,賭客再向甲○○結算 籌碼,換取或支付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1年11 月16日4時1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甲○○、乙○、蘇婷榛,及 賭客薛安君洪揚明陳宇凡許旆菁黃則普蔡志倢沈文鐘莊崴宇施承宥朱彥豪王冠傑等11人把玩撲克 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2副、莊家鈕1個、切牌卡1張、 計時器1個、監視器1臺、鏡頭5支、主機2臺、鍵盤1個、點 鈔機1臺、租賃契約1份、抽頭金1萬5,000元、賭桌抽頭金籌 碼3萬9,800元、賭客賭資籌碼102萬7,900元、現金賭資47萬 3,600元(以上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蘇婷榛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安君洪揚明陳宇凡許旆菁黃則普蔡志倢沈文鐘莊崴宇施承宥朱彥豪、王冠 傑、在場人胡智威陳威宇李鎮宇、黄有平、陳欣卉、錢 郁芸、李曜羽林楓榮張閎鈞、柯欣孜、黃正凱游鈞傑



、許宸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積分表及抓碼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撲克牌2副、 莊家鈕1個、切牌卡1張、計時器1個、監視器1臺、鏡頭5支 、主機2臺、鍵盤1個、點鈔機1臺、租賃契約1份、抽頭金1 萬5,000元、賭桌抽頭金籌碼3萬9,800元、賭客賭資籌碼102 萬7,900元、現金賭資47萬3,600元扣案為證,堪認被告3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乙○、蘇婷榛分別自110年3月間某日、111年11月 16日、111年10月下旬某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4時1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地點相近之賭博場所供人賭博 ,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 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3人之行為顯具有營利之意圖, 而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是被告3人所為,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均論以一 罪。再被告3人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2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復扣案撲克 牌2副、莊家鈕1個、切牌卡1張、計時器1個、監視器1臺、 鏡頭5支、主機2臺、鍵盤1個、點鈔機1臺、租賃契約1份, 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