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耀
輔 佐 人 季麗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耀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雙方因糾紛互 有爭執,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診斷證明書雖僅載明疼痛,然 因驗傷係在被告行為後不到1小時傷勢尚未明顯、告訴人表 明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15號
被 告 劉宗耀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耀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 景興路177巷口,因與周麗金發生行車糾紛,劉宗耀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周麗金,致周麗金受有右側肩膀、右 側腹璧、右上背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周麗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耀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有毆 打告訴人周麗金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 潘正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於112年3月6日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