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 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吳牧達所述為 新臺幣22,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05號
被 告 李宸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號 ○○○○○○○○○)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7 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黑貓宅急便光華 營業所(下稱黑貓光華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所放置在騎樓籠車內由張永慶委託黑貓光華所寄出之ASUS VivoBook16筆電1台(型號:X1605ZA-0061S1235U、冰河銀 色,價值新臺幤2萬2,000元),得手後搭乘捷運逃逸。嗣黑 貓光華所所長吳牧達於112年3月17日下午3時24分收到上開 筆電包裹未寄送成功之訊息,經查看店內監視器後發現該包
裹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永慶、吳牧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宸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永慶、吳牧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黑貓寄件資料、 對話紀錄、現場暨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悠遊卡 票卡紀錄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