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66號
TPDM,112,簡,2166,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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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阿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阿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上 午11時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地下一 樓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中華分公司(下稱全聯萬華 中華門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展示 架上之蒜米2包、金頂電池1盒(價值新臺幣總計363元), 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去,旋經該店店 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全聯萬華中華門 市經理洪郁蒲委由許盛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㈠被告曾阿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盛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5至3 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片暨翻拍照片5張 (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第45至50頁、第53頁)。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係32年5月3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頁),其為本案犯罪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 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手 法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並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收訓,復犯



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愓之效果,竟仍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自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現無工 作、子女均已成年、及恐罹患失智症等生活狀況(見偵查卷 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0頁);復考量 本案所竊之商品市價非鉅,且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見偵查 卷第3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經告訴代理人領回,已 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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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華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