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65號
TPDM,112,簡,2165,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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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宏



范偉勇



張家豪


謝宗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7
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改依
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范偉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家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宗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宏、范偉勇沈柏宇(另由本院通緝中)、張家豪、謝宗 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思宏於民國111年12月底某



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作為賭博 場所,並分別於112年1月4日、7日起聘僱范偉勇沈柏宇負 責發牌、清注,於同年月5日、4日起聘僱張家豪謝宗麟擔 任監控監視器把風之工作,並邀集賭客及其帶來之友人  等不特定人在上址以陳思宏所提供之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范偉勇沈柏宇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 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 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不設限,2組合均大於莊家 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 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而陳思宏則從每局賭局中贏 家所獲得之賭金抽取3%作為獲利,范偉勇張家豪謝宗麟 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沈柏宇則獲取1,0  00元之報酬。嗣112年1月8日賭客及其帶來友人張世勳、陳 德昌黃麗梅、謝團月、邱子誠曾國晉、董金淑、王秀岩  、楊金發王寶蓮曾寶月范蘇樹、張金城林宏仁、葉 蓮軒、蔡玫瑩、莊淑娟林麗雲林嚇欽、劉麗、阮金妹、 凃瀞雯黃嫦珠、李淑霞、薛香玉、吳佩鈺董珠仙、許建 銘、林志德黃國華林祥裕彭少麒陳秉杰柳文昇、 黃奏升等35人,在上址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同日16時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 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宏、范偉勇張家豪謝宗麟偵查 、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53 號卷【下稱偵卷】第488、490、494、486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30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4頁),復據證人即賭 客張世勳陳德昌黃麗梅、謝團月、邱子誠曾國晉、董 金淑、王秀岩楊金發王寶蓮曾寶月范蘇樹、張金城林宏仁、葉蓮軒、蔡玫瑩、莊淑娟林麗雲林嚇欽、劉 麗、阮金妹、凃瀞雯黃嫦珠、李淑霞、薛香玉、吳佩鈺董珠仙許建銘林志德黃國華林祥裕彭少麒、陳秉 杰、柳文昇、黃奏升等35人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5至 39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10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 1至116頁)等件在卷可參,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抽 頭金扣案可佐,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宏、范偉勇張家豪謝宗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被告陳思宏、范偉勇張家豪謝宗麟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思宏自111年12月底某日起至1 12年1月8日16時5分為警查獲時止,被告范偉勇謝宗麟自1 12年1月4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張家豪自112年1月5日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藉此牟利, 渠等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 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陳思宏、范偉勇張家豪謝宗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列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且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4人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諸上開意旨,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審酌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思宏有賭博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 范偉勇謝宗麟並無前科,被告張家豪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科,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



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惟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均詳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9至80、86頁);併考量被告4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思宏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思宏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87頁, 本院易字卷第83頁),其餘被告謝宗麟范偉勇張家豪於 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85、489、493頁),且經員警 搜索時於賭場、賭桌當場查扣在案,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 卷第112、114至11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陳思宏經營本案賭 場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思宏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87頁 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復依被告范偉勇謝宗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薪資1天  3,000元,工作4天,領了1萬2000元等語,及被告張家豪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薪資1天3,000元,工作3天,領了9,  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則被告范偉勇、謝宗  麟犯罪所得均為1萬2,000元,被告張家豪犯罪所得為9,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6顆、天九牌1副、對官3張、硬牌3張、限牌1張、骰子50顆、金錢夾16個、點鈔機1台。 2 抽頭金即新臺幣119萬9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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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