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5808號、111年度偵字第26300號、111年度偵字第27172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090、37584號、112年度偵字第8
6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致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賴致宏所交付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112訴883卷第8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均與本件起訴 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害,且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工具,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
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張凱翔」固曾以LINE向被告表示「今天先拿3萬給你」、 「今天先給你1萬」云云(見111偵26300卷第60頁),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於111年5月3日晚上,對方稱要約在新北市 板橋堤外拿錢給我,但我到現場後,沒看到對方,也沒拿到 錢,我之後也沒拿到對方所稱之1萬等語(見111偵26300卷第 15頁、111偵25808卷第76頁),則被告是否獲得此部分報酬 ,尚非無疑,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此部分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匯款合計 1 黃瑛蘭 111年3、4月間,建立line投資群組,佯以「李維誠」老師名義招攬投資虛擬貨幣事宜,使黃瑛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點19分 50萬元 賴致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2 魯洪輝 111年3月間,建立line投資群組,佯以「李維誠」老師名義招攬投資虛擬貨幣事宜,使魯洪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1點33分 87萬元 同上 87萬元 3 洪菁秀 111年2月間,建立line投資群組,佯以「李為民」老師(嗣改為李維誠)名義招攬投資虛擬貨幣事宜,使洪菁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9點48分 8萬元 同上 8萬元 4 梁年珠 111年3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梁年珠匯錢投資,使梁年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9點45分 5萬元 同上 10萬元 111年5月6日9點52分 5萬元 5 徐詩屏 於111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徐詩屏行騙,致徐詩屏陷於錯誤,先後以網路轉帳匯款。 111年5月6日9點42分 10萬元 同上 30萬元 111年5月6日9點42分 10萬元 111年5月6日9點44分 5萬元 111年5月6日9點46分 5萬元 6 姜廷達 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David Liu」向姜廷達訛稱可申購虛擬貨幣云云,使姜廷達陷入錯誤,陸續匯款。 111年5月5日12點30分 5萬元 同上 25萬元 111年5月5日12點32分 5萬元 111年5月5日12點36分 5萬元 111年5月5日12點39分 5萬元 111年5月5日12點42分 5萬元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08號
第26300號
第27172號
被 告 賴致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河堤,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 張凱翔」。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瑛蘭、魯洪 輝、洪菁秀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瑛蘭、魯洪輝、洪菁秀查覺受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瑛蘭、洪菁秀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致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河堤,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張凱翔」之事實。 2.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瑛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黃瑛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黃瑛蘭行騙,致告訴人黃瑛蘭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 證人即被害人魯洪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魯洪輝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被害人魯洪輝行騙,致被害人魯洪輝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 證人即告訴人洪菁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洪菁秀提供之匯款憑據、LINE群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洪菁秀行騙,致告訴人洪菁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瑛蘭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6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張凱翔」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11分許前,向被告表示「今天先拿三萬給你」、「我等等就過去了」等語;於111年5月4日下午8時16分許,向被告表示「我要到了」、「對了我老板說今天先給你1萬」等語。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左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知之甚瞭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另按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數次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因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被 害人受害金額甚鉅等情,從重量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張凱翔 」於111年5月3日下午6時11分許前,向被告表示「今天先拿 三萬給你」、「我等等就過去了」等語;於111年5月4日20 時16分許,向被告表示「我要到了」、「對了我老板說今天 先給你1萬」等語,雖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取上開對話紀 錄中之款項,且否認知悉「張凱翔」欲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 ,惟被告既係缺錢方交付本案帳付予「張凱翔」,當「張凱 翔」表示欲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豈有略過不取之理;何 況觀諸被告與「張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後續對話 內容,並未抱怨、提及未拿取上開款項之情,堪認被告已拿 取上開款項4萬元,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4萬 元應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姓 名 遭詐騙匯款時間 詐騙手法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黃瑛蘭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19分許 建立line投資群組,佯以「李維誠」老師名義招攬投資虛擬貨幣事宜,使黃瑛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賴致宏之前揭帳戶。 50萬元 2 魯洪輝 111年5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 建立line投資群組,佯以「李維誠」老師名義招攬投資虛擬貨幣事宜,使魯洪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賴致宏之前揭帳戶。 87萬元 3 洪菁秀 111年5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 建立line投資群組,佯以「李維誠」老師名義招攬投資虛擬貨幣事宜,使魯洪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賴致宏之前揭帳戶。 8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90號
被 告 賴致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致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與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河堤,以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假投資之方式,誘使梁年珠匯錢投資,梁年珠不疑有詐, 於111年5月6日9時45分許、同日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梁年珠發現遭詐騙後,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梁 年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梁年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
(三)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紀錄截圖。(四)告訴人報案資料。
(五)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8號、第26300號、第27172號起訴 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致宏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5808號、第26300號、第27172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等犯行,與該案有法律上同一事實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584號
被 告 賴致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致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 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9時4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起,以假投資詐騙方 式,向徐詩屏行騙,致徐詩屏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5月6日9 時42分、42分、44分、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轉帳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金額合計30萬元。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款後即音訊全無, 徐詩屏始悉受騙。案經徐詩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徐詩屏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騙而轉帳30萬 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本案帳戶存摺明細:證明告訴人徐詩屏受騙而轉帳30 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徐詩屏受騙而網路轉帳30萬元至被 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告訴人徐詩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 遭騙之過程及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25808、26300、27172號),現由貴院癸 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 等犯行,與該案有法律上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季彥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2號
被 告 賴致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4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 前中午12時3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4月22日起,以 LINE暱稱「David Liu」向姜廷達訛稱可申購虛擬貨幣云云 ,使姜廷達陷入錯誤,以附表所示情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 (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轉匯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 害。
二、案經姜廷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姜廷達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操作截圖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25808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癸股)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2480號案件(下稱前案),均為被告以同一提供系爭帳 戶行為,致告訴人姜廷達在內等多名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 款項,是本案與貴院繫屬審理之前案,具有裁判上1罪之關 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30分 5萬元 2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32分 5萬元 3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4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39分 5萬元 5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42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