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78號
TPDM,112,簡,2078,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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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所謂「侮 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 ,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個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 評價之程度。被告林忠志接續以「廢物」、「該死」等言語 辱罵告訴人吳亞芸,客觀上足生貶抑、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是以此斥罵告訴人,而應論以一罪,且認被告主 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意,並無疑義。又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 時,正值白天營業時間,地點又發生在人來人往之超商店內 ,係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出入或增加之處所,且被告與告 訴人均稱案發時尚有彼2人以外之其他人在場(見偵卷第9頁 、第12頁),堪認被告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時,確在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所為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 為求告訴人注目並試圖表達愛慕之意,卻以上述言語辱罵告 訴人,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身心傷害,兼衡以被告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安排調解,竟 無端而不到庭,反觀告訴人均到庭,並於本院中表示:伊係 希望被告能賠付新臺幣4萬9,000元,被告固表示欲賠償1萬5 ,000元或2萬元,但始終未到庭,伊對上開損失僅能另提出



附帶民事請求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3頁)。承上,本院實 難認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且對偵審機關對調解程序 之安排漫不經心,終使告訴人放棄調解一途,無疑增加司法 資源投入本案及告訴人求償上困難,暨其小康之家庭生活狀 況及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在吳亞芸任職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因不滿等候結帳時 ,吳亞芸制止其插隊之行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廢物」、「該死」等語辱 罵吳亞芸,足以貶損吳亞芸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二、案經吳亞芸訴由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亞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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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