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020號
TPDM,112,簡,2020,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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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銘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既已知悉手機並非自己而係他人遺失之物品後,仍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逕自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曾坦承犯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業已返還原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被   告 陳大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公園管理辦公室)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大銘於民國112 年2 月23日晚間10時2 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因店員誤認其為店內拾獲之 iPHONE XS MAX 型號手機(該手機胡娟於當日晚間10時許 在該店消費後,不慎留在該店櫃臺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失 主,而交付該手機後,陳大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該手機侵占入己。嗣經胡娟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通 知陳大銘到案後,由陳大銘提出上開手機經警歸還胡娟。案 經胡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陳大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胡娟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大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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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