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91號
TPDM,112,簡,1991,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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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曾國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購買財物,而順手牽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李 玉升所有之腳踏車後騎走,並將該腳踏車停於住處外,藉以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商、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值,事後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已將竊得之腳踏車1輛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 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 ,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述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曾國豐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豐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萬華瀚群骨科診所前時,見洪李玉升所有停放 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前有籃子、後有黃色反光條,下稱本 案腳踏車)無人看管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洪李玉升至萬華瀚群骨科診所看診完畢後發現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前尋獲,並扣得本案腳踏車( 已發還洪李玉升)。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豐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本 案腳踏車之犯罪事實,此核與被害人洪李玉升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 截圖、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暨現場照片14幀等在卷可佐,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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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