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仁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 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所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與本 案所犯毀損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 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 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徐楓泰所停放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父親所有,下稱本案汽車 )阻礙其通行,竟恣意毀損本案汽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被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考量被告尚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見偵卷第25頁),以及被告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以遂行其毀損犯行之腳踏車1輛,雖係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該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等物品價值衡 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6號
被 告 徐仁達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達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汽車停車格旁時,因不滿徐楓 泰駕駛其父徐金勝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 進上揭停車格時影響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以其騎乘之腳踏車砸向徐楓泰上揭車輛,致該車前方擋風玻 璃破裂、引擎蓋凹陷及烤漆毀損,並致徐楓泰需支付維修費 用新臺幣1萬7,000元。嗣經徐楓泰發現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 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徐楓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仁達雖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楓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5張、告訴人上揭車輛 遭毀損之相片6張及估價單正本1紙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查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