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富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所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陳富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邱奕訢所有之外套1件遺忘在該處椅子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 上開外套,並將之侵占入己。嗣於邱奕訢發現外套遺失,於 同年2月2日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上情,並起獲上開外套1件(已發還)。
二、案經邱奕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奕訢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指稱上開外套內原有Apple手機1隻、Ai rPodPro耳機一副及現金新臺幣8,000元等情,然被告陳富益 於偵查中堅稱外套內無上開物品及現金等語;又告訴人邱奕 訢雖稱外套內前揭物品及現金,惟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供調查,是其指訴是否真確,並非無疑,自難僅以其單一指 訴,逕令被告擔負侵占上開物品及現金之罪責。然此部份若 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之一行 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