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901號
TPDM,112,簡,1901,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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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志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由告 訴人蔡忠琳所管領、放置在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店內商品 陳列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元之咖啡1瓶,參以被 告於本案之前,曾有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 例(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 ,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復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支付賠償金8,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9至1 0、15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貧困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雖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見調院 偵卷第15頁),但因被告所犯竊盜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故 本院仍應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為28元之咖啡1瓶,本院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金8,000元予告訴人等 情,業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倘若仍就上



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陸志雲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陸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之全家超商西站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咖啡廣場奶香特調 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28元),得手後藏放入其所攜帶之提 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蔡忠琳發覺有異,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蔡忠琳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志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忠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爰不另行 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 思 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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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