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97號
TPDM,112,簡,1897,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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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以相同手法詐 取現金之前案紀錄,經訴追或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改,竟 又同一方式詐取告訴人黃羿綺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經 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並返還所得詐得之500元現金予 告訴人,然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貪圖不勞而獲 ,屢屢以此「找錯錢」之手段詐騙小吃業者現金,使勤勉經 營生意之店家為追回小額現金,而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 處理,花費相當之時間及勞力,本次量刑自應較其前次量刑 更重,兼衡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500元,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38號
  被   告 何宥緹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滷 肉飯餐廳,利用支付1紙千元大鈔購買新臺幣(下同)56元餐 點,黃羿綺業已找錢944元之機會,將找回的500元鈔票1紙 藏匿,再向黃羿綺謊稱:少找500元等語,致使黃羿綺陷於錯 誤,再交付500元鈔票1紙而詐欺500元得逞。   二、案經黃羿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緹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羿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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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