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受有新臺幣140元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嗣後竊得物品並未返還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本院卷第24頁)。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需要扶養父母、弟弟,弟弟為重度憂鬱症患者,今年2月就無法工作,及考量被告以書狀陳明之個人身心狀況、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4至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未經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自述前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還放在家裡等語(本院卷第24頁),應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可樂果古早味 2包 每包價值35元,合計70元 002 混合水果口味彩虹糖 2包 每包價值35元,合計7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47號
被 告 王麗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30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成都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可 樂果古早味2包、混合水果口味彩虹糖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4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全家便利商 店成都店副店長李美玲整理貨物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始知 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美玲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悠遊卡交易紀錄、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王麗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 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