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2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月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之0
被 告 蔡蕙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朱文琦
安家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立宇律師
張君宇律師
被 告 黃文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瑜凡律師
朱啟良律師
被 告 葉宋芊
楊容嫻
張鐘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殿僑律師
被 告 賈孝瑜
簡竣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許則瑋
陳陳輝
徐里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陳宇彥
余家緯
張中人
郭致遠(原名郭蓁兆)
吳靜怡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0樓之0
施思
葉議濃
張兆承
鍾菀榆
林文逸
張中維
黃衍樺
莊豐隆
陳玉廷
李錦琬
曾榮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威宇
謝文瑞
黃清椿
李欣恒
陳東樑
高郁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高巧玲律師
被 告 洪增祥
黃仕榮
林信宏
蕭學律
方美芬
嚴德華
劉運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蔡政豪
徐春英
孫識竤
邱東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1499號、110年度偵字第58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
偵字第7055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3號),因被告等
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90號、111年度訴字第59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月芳犯如附表編號1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1至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蔡蕙如犯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29、31至56「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29、31至5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文琦犯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安家正犯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文進犯如附表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葉宋芊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容嫻犯如附表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鐘慶犯如附表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賈孝瑜犯如附表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簡竣培犯如附表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許則瑋犯如附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陳輝犯如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里渼犯如附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宇彥犯如附表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余家緯犯如附表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中人犯如附表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郭蓁兆犯如附表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靜怡犯如附表編號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2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施思犯如附表編號23、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23、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葉議濃犯如附表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兆承犯如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鍾菀榆犯如附表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文逸犯如附表編號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張中維犯如附表編號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3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衍樺犯如附表編號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3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莊豐隆犯如附表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3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玉廷犯如附表編號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3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錦琬犯如附表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榮杰犯如附表編號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威宇犯如附表編號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3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謝文瑞犯如附表編號40、41、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如附表編號40、41、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清椿犯如附表編號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4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欣恒犯如附表編號4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4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東樑犯如附表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郁雯犯如附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洪增祥犯如附表編號5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5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仕榮犯如附表編號5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5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信宏犯如附表編號5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5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蕭學律犯如附表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5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方美芬犯如附表編號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嚴德華犯如附表編號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5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劉運哲犯如附表編號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政豪犯如附表編號6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6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徐春英犯如附表編號6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6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孫識竤犯如附表編號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6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邱東蔚犯如附表編號6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編號6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事實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3行「方天佑、洪增祥」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方天佑、嚴德華、劉運哲、洪增祥」,及 第47行「劉運哲」之記載刪除。
2、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關於「蔡惠如」之記載均更正為「蔡蕙如 」。
3、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登記負責人姓名/實際負責人」 欄「陳精金/劉運哲」之記載更正為「劉運哲/劉運哲」。 4、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4「參與之共同被告」及「登記負責 人姓名/實際負責人」等欄關於「葉義濃」之記載均更正為 「葉議濃」。
5、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7「登記負責人姓名/實際負責人」 欄「吳榮隆/蔡政豪」之記載更正為「蔡政豪/蔡政豪」。 6、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4「登記負責人姓名/實際負責人」 欄「許嘉倫/許嘉倫」之記載更正為「許嘉倫、陳玉廷」。(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朱文琦、安家正、 黃文進、葉宋芊、楊容嫻、張鐘慶、賈孝瑜、簡竣培、許則 瑋、陳陳輝、徐里渼、陳宇彥、余家緯、張中人、郭蓁兆、 吳靜怡、施思、葉議濃、張兆承、鍾菀榆、林文逸、張中維 、黃衍樺、莊豐隆、陳玉廷、李錦琬、曾榮杰、陳威宇、謝 文瑞、黃清椿、李欣恒、陳東樑、高郁雯、洪增祥、黃仕榮 、林信宏、蕭學律、方美芬、嚴德華、劉運哲、蔡政豪、徐 春英、孫識竤及邱東蔚(下統稱被告洪月芳等46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190號卷三第125、199、201、264 、340至341頁、卷四第29、231至237、258頁)」。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中關於公司負責人定義部分 ⑴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8條原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嗣該條第3項於民國1 01年1月4日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 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 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 罰之責任」;復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 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 事及行政罰之責任」。可見公司法第8條經此2次修正後,公 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 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2度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即修正前, 不具董事、經理人、監察人、檢查人等身分者,縱為公司實 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下稱實際負責人),僅限於公開 發行股票之公司,方屬公司法所定義之負責人。修正後則不 問是否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只要是實際負責人均屬公司法 所定義之負責人。
⑵經查,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芊、余家緯、陳玉廷、李 錦琬雖分別是如起訴書附表1、3、6、19、34、35所示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然因該等公司並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則 依該等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其並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 負責人,自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惟依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則該當商業會計法該罪之 行為主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該等被告,附此敘明。
3、刑法第214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 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 、第215條。
(二)被告安家正、楊容嫻、張鐘慶、賈孝瑜、簡竣培、許則瑋、 陳陳輝、徐里渼、陳宇彥、張中人、郭蓁兆、吳靜怡、施思 、葉議濃、張兆承、鍾菀榆、林文逸、張中維、黃衍樺、莊 豐隆、曾榮杰、陳威宇、謝文瑞、黃清椿、李欣恒、陳東樑 、高郁雯、洪增祥、黃仕榮、林信宏、嚴德華、劉運哲、蔡 政豪、孫識竤及邱東蔚分別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7、8、9、 10、11、14、15、18、20、21、22、23-1及23-2、24、25、 26、28、29、30、31、36、37、39-1至39-3、40、41、42、 43、48、50、5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六、 七所示公司(即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7-2、16、27、4、44 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蕭學律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商號之負責人,及陳俊旭、林先文、彭晨、陳培元、 郭宥婕、馮在正、黃朝勤、王禹竤、方天佑、郭宇榮分別為 起訴書附表編號5、13、17、32、33、38、45、46、47-1、4 9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洪月芳為該等公司辦理新 設或增資登記而提供借款供驗資使用之金主,並自行或指示 被告蔡蕙如將借貸之驗資款匯入各公司登記負責人申設帳戶 (被告蔡蕙如經指示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至6、 編號8至28、編號30至51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方美 芬、徐春英分別為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公司 (即各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27所示公司)向被告洪月芳借 貸設立登記之股款後,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並進而辦理該等公司之新設登記或增資登記,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就被告張鐘慶、 簡竣培、許則瑋、陳陳輝、徐里渼、陳宇彥、張中人、郭蓁 兆、吳靜怡、施思、葉議濃、張兆承、鍾菀榆、林文逸、黃 衍樺、莊豐隆、曾榮杰、陳威宇、謝文瑞、黃清椿、李欣恒 、陳東樑、高郁雯、洪增祥、黃仕榮、林信宏、嚴德華、劉 運哲、孫識竤及邱東蔚各自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部分,核其 等與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 被告蕭學律為負責人之商號部分,核其與被告洪月芳、蔡蕙 如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就被告安家正、楊容嫻、張中維就各自為登記負責 人之公司部分,核其等與被告洪月芳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就被告賈孝瑜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部分,核其與被 告洪月芳、蔡蕙如、方美芬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就被告蔡政豪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部分,核其與被告洪月芳 、蔡蕙如、徐春英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 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陳俊旭 、彭晨、郭宥婕、馮在正、黃朝勤、王禹竤、方天佑、郭宇 榮為登記負責人之公司部分,核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所為, 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新設或增資 登記,而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其等前開違反公 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基於為辦理 公司新設或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至被告洪 月芳、蔡蕙如、方美芬、徐春英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就所犯犯行間與為公司或商號登記負責人之各該被告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芊、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分 別是如起訴書附表1、3、6、19、34、35所示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另陳冠銘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等於行為時雖非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 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不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然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
屬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有使公司出具之章程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資料正確之義 務,故其透過不知名之代辦業者委請被告洪月芳、蔡蕙如配 合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事宜,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進而完成各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資本之驗資程 序,辦理各該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管 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是就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 芊、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就各實際執行業務之公司部分 ,核其等與被告洪月芳、蔡蕙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就陳冠銘實際執行業務之公司部分,被告 洪月芳、蔡蕙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芊、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 、洪月芳、蔡蕙如等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文琦、黃文進 、葉宋芊、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洪月芳、蔡蕙如等人 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相互配合,並使 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進而完成公司增資 資本之驗資程序,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管理公司登記事項的正確性,均為間接正犯,且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朱文琦、黃文進、葉宋芊、 余家緯、陳玉廷、李錦琬、洪月芳、蔡蕙如等人上開犯行, 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四)又被告洪月芳所犯有關附表編號1至56部分、被告蔡蕙如所 犯附表編號1、3至6、8至29、31至56部分、被告施思所犯如 附表編號23、24部分,以及被告謝文瑞所犯如附表編號40、 41、42部分,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洪月芳等46人知悉公 司申請設立或增資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 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以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內所示之不實方式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有違公 司財務、會計事項之健全及管理,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 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 復考量被告洪月芳等4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 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190號卷三第142至145、215至217、274至275、367至 368頁、卷四第37、237、264至265頁),以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蔡蕙如、施思及謝文瑞定應執行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