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16號
TPDM,112,簡,1516,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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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璽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壽司壹盒、台畜厚切培根壹包、芭樂優酪乳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中午12 時許」更正為「12時8分許」、第七行「未結帳即趁隙通過 櫃台」更正為「未結帳即走出該超市」、第八行「12時5分 許」更正為「12時許」、第十二行「價值合計833元」更正 為「價值合計788元」、第十三至十四行「未結帳即趁隙通 過櫃台」更正為「未結帳即走出該超市」、第十四行「俟該 店職員黃至暉由監視器發覺報警處理」更正為「因該超市職 員黃至暉由監視器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分 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同年4月6日為竊盜行為,其犯行時 間顯有差距,是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2次所竊商 品總市價分別為新臺幣825元、788元,價值非鉅,並衡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有多筆竊盜前案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112年4月6日所竊之物業據警方發還被害人CITY SUPE R超市(由職員黃至暉具領),是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所竊之物(即壽司1盒 、台畜厚切培根1包、芭樂優酪乳1瓶)並未發還予被害人, 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是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
  被   告 鐘璽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2 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SOGO百 貨公司復興館」地下3樓「CITYSUPER超市」,趁該超市人員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貨架上之「壽司」1盒、「台 畜厚切培根」1包及「芭樂優酪乳」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825元,下合稱本案112年2月13日商品),得手後放 置購物車內,未結帳即趁隙通過櫃台,供己食用殆盡;㈡於1 12年4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至上開超市,趁該超市人員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貨架上之「歐嬤特製辣味橄欖洋蔥 麵包」1個、「賓德寶紅心芭樂風味氣泡飲」1瓶、「萬有玫瑰臘腸」1包、「烤魚便當」1個及「臺灣茂谷柑」1袋( 價值合計833元,已扣案並發還,下合稱本案  112年4月6日商品),得手後置放購物車內,未結帳即趁隙 通過櫃台,俟該店職員黃至暉由監視器發覺報警處理,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112年4月6日商品,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鐘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偷竊2次商品,未結帳旋即離開逃逸之事實。 ㈡證明其係錄影監視器畫面之人之事實。 二 證人黃至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即本案112年4月6日商品部分)各1份、錄影監視畫面15張及蒐證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 本案112年2月13日商品部分,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112年4月6日商品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人,有卷附物品發還領據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葉芳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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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