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柏軍有行 車糾紛,然被告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爾手持高爾夫球桿 作勢欲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6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 ,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吳政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岳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富民路底水門,因行車糾紛而與陳柏軍起口角,吳政岳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高爾夫球桿作勢追打陳柏軍,以此 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柏軍,使陳柏軍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吳政岳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二、案經陳柏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