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66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31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錦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採集被告之尿液 送檢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 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同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經被告矢口否認, 辯稱:伊已許久未施用毒品,伊因確診COVID-19,有服用甘 草止咳水等藥物,且有使用重度止痛藥云云。然而,被告經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代
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 ,被告之尿液確有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654ng/mL),有 該公司出具之111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6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9 頁);又檢察官為求審慎,再將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液相串聯三段四極柱質譜分析法 鑑驗,亦檢出該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大於750ng/mL、可待 因濃度約77ng/mL,均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被告之尿液檢 體中既確有嗎啡及可待因之代謝物,濃度亦經符合判定為陽 性,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 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 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而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 I 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之記述: 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另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海洛因於人 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 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 )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 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 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 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 (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 時,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是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辯稱係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或其他止痛藥云云,然其尿液 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已經詳敘如上。又被告不曾 提出其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及所謂止痛藥等藥物之處方箋及藥 品外觀為憑,且其辯稱因確診COVID-19而服用可能具嗎啡、 可待因反應藥物,前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亦未見有開立含嗎啡 類藥物,被告之辯解,即無所憑,亦與上開管制藥品之使用 現況及科學檢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7149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 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
3年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 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無不合。
(五)檢察官於聲請理由敘明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依法傳喚未到 ,無從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已認被告無意願 、被告之狀況亦不宜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乃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節,是檢察官於斟酌全事證後, 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選擇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 戒,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