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27號
TPDM,112,易,42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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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
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秋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在張博瑞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北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 漢堡1個與起士三明治1個(共價值新臺幣84元),並將之藏 置於衣服內,得手後離去。嗣張博瑞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秋南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2年8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 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29、37、39至41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 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地點,竊取上揭物品(見偵卷第8至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11至12頁),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見偵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左 上角所示,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時間為「0000-00-00 星期 一 14:02:05」,足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9日下午2時2分 許,在上揭地點竊取上揭物品。至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員所 詢:「循按該店店長稱該店曾於今年9月19日『12時』許遭竊 三明治2個,經檢視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所竊取?所偷財 物現在何處?」,答稱:「是。吃完了。」等語,雖未明確 陳述行為時間,然依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所示之時間 ,可見警詢時警員所稱「12時」,顯然有誤,應以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示時間為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漢堡 1個 2 起士三明治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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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