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婷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
275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婷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達、連恩及蘇婷榛等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韋達自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 ,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建物,供 作本案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賭具撲克牌、 賭資籌碼【面額等同新臺幣(下同)1 :1 】,以供在場之 賭客賭博財物。另連恩、蘇婷榛各自111年11月16日、111年 10月下旬某日起,以時薪300元之代價,受雇於陳韋達,由 連恩擔任本案賭場之荷官以負責發牌,蘇婷臻接待來客、所 需物品之採買及清潔等雜務。本案賭場以「德州撲克」進行 賭博。亦即,賭客向陳韋達換取賭資籌碼,由賭客每局輪流 做莊,擔任大盲者下注賭資籌碼100元、擔任小盲者下注賭 資籌碼100元,其餘賭客自由下注賭資籌碼,每次先押基本 注100元之後,由荷官發予各賭客2 張牌,同時發3張公牌置 在賭桌中央,於發第4、5張公牌時,賭客更可選擇是否加注 、跟注、蓋牌或過牌,荷官發完5張公牌後,則以賭客所持2 張牌,再任意自桌上5張公牌中取出3張,組成1副套牌,以 牌面大小決定輸贏,最贏者獲取全部下注之賭資籌碼,陳韋 達自所贏賭資籌碼中抽取5%,賭客向陳韋達結算籌碼,換取 或支付現金,而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嗣111年11月16日凌 晨1時許,經員警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669號搜索票,前 往上址屋內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陳韋達、連恩、蘇婷榛,與 賭客薛安君、洪揚明、陳宇凡、許旆菁、黃則普、蔡志倢、 沈文鐘、莊崴宇、施承宥、朱彥豪及王冠傑等11人把玩撲克 牌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2副、莊家鈕1個、切牌卡1張、 計時器1個、監視器1臺、鏡頭5個、主機2臺、鍵盤1個、螢
幕1臺、點鈔機1臺、租賃契約1份、抽頭金1萬5,000元、賭 桌抽頭金籌碼3萬9,800元、賭客賭資籌碼102萬7,900元、現 金賭資47萬3,600元(以上賭客及所持之賭資部分,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各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 )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蘇婷臻犯有上開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被訴聚眾賭博等犯行,並辯稱:其僅負責採 買物品,不清楚該處在經營賭場,也不知道何以被訴此等罪 名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陳韋達、連恩等人,係由陳韋達提供上開承租場所, 並提供賭具,供人賭博財物,其與連恩共同受雇於陳韋達, 分別擔任荷官、員工,以該處聚集上開多數賭客在場以德州 撲克方式賭博,陳韋達再從中抽取利益,與被告、連恩朋分 ,且查扣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等情,經被告陳韋達及連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3號卷, 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薛安君於警 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975號卷,下稱速 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洪揚明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33 頁至第35頁)、陳宇凡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 )、許旆菁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黃則普 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蔡志倢於警詢中( 見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沈文鐘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 50頁至第51頁反面)、莊崴宇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52頁至 第55頁)、施承宥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 朱彥豪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王冠傑 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經查獲時在場之證人胡智威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64頁
至第66頁)、陳威宇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李鎮宇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70頁至第72頁)、黃有平於 警詢中(見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陳欣卉於警詢中(見 速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錢郁芸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78 頁至第79頁)、李曜羽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 )、林楓榮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張 閎鈞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柯欣孜於警詢 中(見速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黃正凱於警詢中(見 速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游鈞傑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92 頁至第93頁)、許宸菡於警詢中(見速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反面)分別證述明確,暨有陳韋達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 app 截圖(見速偵卷第96至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及扣案物照片(見速偵 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25頁,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2753號卷,下稱本院簡字卷,第39至67頁,本院11 2年度易字第33號卷第51頁,並告以要旨)等件附卷可稽, 亦見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曾坦認有聚眾賭博等犯行,並對「本案查獲處 所乃供賭博之用」、「現場以德州撲克方式進行」、「陳韋 達所獲取抽頭金之比例,由其擔任接待、採買,連恩擔任荷 官,時薪均300元」各節所持供述綦詳(見速偵卷第171頁反 面至第172頁),除警詢中所述:自111年10月下旬受雇於陳 韋達,每週工作1至2天,每天10小時左右,時薪300元,擔 任在場人員,幫忙賭客購買物品及清潔,為警查獲當日工資 未收取(見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有部分細節略有不合 外,其餘均與偵訊中所言一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 :其於起訴書所載期間,曾去現場2次,領過1次薪水2,000 元,查獲當日係第二次到場,也沒領到薪水;至偵查中會坦 認被訴犯行,全因其太累了,沒有聽清楚檢察官的問題而致 ,其僅負責買東西,不構成聚眾賭博罪而已等語(見本院簡 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故須針對卷內賭客之供詞,加以勾 稽被告於本案賭場角色及於主觀上的認知之必要。 ㈢承前開(二)所述,被告係擔任接待、採買及清潔等事務。 另酌以證人許旆菁、蔡志倢、陳威宇、李鎮宇、黃正凱均稱 :渠等不認識被告,但有個工作人員幫忙買東西、遞茶水、 提供宵夜點、香菸及飲料(見速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6 頁、第68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90頁反面),證人沈文鐘 、王冠傑、游鈞傑均稱:被告會幫忙帶客進出賭場,幫賭客 買餐點(見速偵卷第51頁、第63頁、第92頁反面),堪認被 告負責採買、清潔外,還接待前來賭場之客人。又證人許宸
菡還稱:本案賭場有裝設監視器,係被告負責監看等語(見 速偵卷第95頁反面),考量本案賭客接受社會秩序維護法的 行政裁罰後,渠等與被告或本案賭場之間,別無其他利害關 係,自無刻意偏頗或誣陷被告之動機,彼等證詞應屬可信。 從而,被告須負責採買賭場或賭客所需物品,及清潔庶務, 還須接待客人,甚至不排除有監看監視器畫面放行賭客進入 該場所之情,故其與負責營運之陳韋達、賭桌上之荷官連恩 ,均為本案賭場經營不可或缺的角色,業已明確。 ㈣被告陳韋達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負責採買飲料、食品,伊會 以LINE聯繫,讓被告知道本案賭場所需,還於賭客用完餐、 打完牌後,負責現場打掃整理,每局結束就會打掃,一天不 止打掃一次;被告知道在場客人是在玩德州撲克,但不知道 打牌流程;被告有看到賭具、賭桌,就知道現場是在玩牌, 加上負責的交辦工作,更會知道現場是供玩牌、賭博及現金 交易;被告負責飲食採買、清潔、但不負責接待客人、監看 監視器,這是伊負責的工作;案發地點約10坪,只有擺1桌 ,含荷官共11人,另一邊擺餐桌,可讓賭客及其朋友用餐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至第151頁),伊雖指被告不負責 接待客人或監看監視器,然對被告應知悉該處供作德州撲克 賭博之用,則指證明白。故陳韋達所證與前述(三)所示賭 客之證詞間,尚無明顯之歧異。況如陳韋達所指,本案賭場 內部空間不大,被告於賭客採購物品、飲食時,或於利用賭 局結束後,進行清潔庶務之際,不可避免會對該空間之人、 事、物,係以德州撲克之方式進行賭博,足謂一望即知。又 由本案扣案物品所示,可見該處時空存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撲 克牌、莊家鈕、切牌卡、計時器、監視器及鏡頭、主機、鍵 盤、螢幕、點鈔機、租賃契約等物品,依常人所見,均可推 測與賭場經營攸關,甚至為警在場扣得為數不少現金、籌碼 ,被告於此情形下仍辯稱自己不知其內進行賭博,堅稱自己 未與陳韋達、連恩為本案賭博共犯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1年10月下旬 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各該時間緊接無從分離,均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又被告與陳韋達、連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以營利,其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然其犯罪時間不長 ,兼衡以其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暨自稱大學肄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僅打零工維生,與母親及外婆同住, 並與母親共同扶養外婆,現從事旅館房務,月薪3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參以被告在本案賭場之工作時間,乃自111年10月下旬起迄 至查獲之日止,前後共計5週,再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警 查獲當次工作,並未獲取報酬;每週到場工作1、2次,每次 10小時,時薪300元等語(見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倘 係如此,其以「每週工作1次、每次10小時、時薪300元」估 算,共可獲取工作報酬1萬2千元為是,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在,且屬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品,乃被告陳韋達所有或所得之物,而供其犯本案所用,是 不於被告獲判部分宣告沒收,另在陳韋達有罪判決部分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