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緁(原名王甯玄、王玟晴)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紫緁(原名王甯玄、王玟晴)於民國 110年3月13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玄」之帳號結 識告訴人沈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詐稱:因其於百貨公司有預先訂購商品, 需告訴人為其刷卡代墊消費金額,其將於110年3月底再行返 還全數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翌(14)日下 午6時49分許,陪同被告前往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消費時間,在該百貨公司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149,206元),以此為被告代墊其購 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價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使用Swee tRing交友軟體暱稱「玄」帳號頁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間S weetRing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消費之電子發票、銷貨明細及刷卡 單據、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110)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110 年12月8日(110)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信用卡簽單、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鼎 鼎(營)字第11001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110年12月6日鼎 鼎(營)字第11001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2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386號 函暨所附額度調整紀錄、告訴人108年度及109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0年3月13日透過SweetRing交友軟 體以暱稱「玄」帳號結識告訴人,2人相約翌(14)日見面 ,於110年3月14日,告訴人陪同被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由告訴人於 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所購 得之商品,均由被告帶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是告訴人刷卡購買 贈與給我的,110年3月14日我覺得告訴人沒有誠實告知他的 工作職位,本人長相也不行,就不想跟他交往,當天我有說 上開商品我都不要了,但告訴人說他用不到,要送給我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是告訴人欲追求被告、博取被告好 感,主動表示要陪被告逛街,並提高信用卡額度刷卡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贈與被告,被告並未以借款名義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告訴人所指與被告間有借款、還款約定,僅為告訴 人單一指訴,由卷內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 有任何借款、還款之約定,且告訴人於審理作證時證稱雙方 約定110年3月底還款,但告訴人卻於110年3月22日即前往警 局報警,顯見告訴人所述雙方有借款約定並不合理,是本案 並不構成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3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玄 」帳號結識告訴人,雙方相約翌(14)日見面,於110年3 月14日告訴人陪同被告前往上址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 興館,由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消費金額(其中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告訴人刷卡支付 ;附表編號6部分,係為獲取百貨公司滿額禮,由專櫃人 員陳素戀以HAPPYGO Pay支付後,告訴人再當場給付同額
現金給陳素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全數 由被告帶回等事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SweetRing交友軟 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 如附表所示消費之電子發票、銷貨明細及刷卡單據、太平 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5日(110)太百北發 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單、110年12月8 日(110)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用 卡簽單、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2日鼎鼎 (營)字第110015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110年12月6日鼎 鼎(營)字第110018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12月21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138 6號函暨所附額度調整紀錄、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0年4月29日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 110年12月20日函暨所附會員資料與交易紀錄、告訴人112 年6月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 年度偵字第1750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0、57至79 、171至183、263至271、281至283、355至365、377至385 、389至390、397至400、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號卷【下 稱本院易字卷】第255至283、2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8、287頁),首堪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宏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 下:
⒈證人沈俊宏於110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14 日1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暱稱「玄」之女 子即被告,雙方互換LINE,後續都使用LINE對話,110年3 月14日被告撥打LINE電話約我出門,說她在遠東SOGO百貨 公司臺北復興館訂了香水和鞋子,希望我可以幫忙代墊, 並表示會還錢,我一開始拒絕,但被告開始生氣又撒嬌希 望我可以陪她出去,我便答應一同前往,我先到被告桃園 住處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接她,再一同到遠東SOGO百貨公 司臺北復興館,幫她代墊香水和鞋子的錢,我刷卡支付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全部商品都是 被告拿走,隔天(15日)被告又說要繳生活開支帳單跟我 借4,000元,同日又說有急用跟我借3,300元,被告請我代 墊上開商品價金及借錢時,都有說她會在110年3月25日前 還我錢,但我從110年3月19日用LINE聯絡被告,至110年3 月22日被告都沒有回應我,我才知道受騙,被告根本就沒 有要跟我有感情上的發展,一開始就想要騙我的錢等語( 見偵字卷第9至14頁)。
⒉證人沈俊宏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互
相留LINE,被告打給我約我出去,說她有購買東西在百貨 公司,叫我去幫她拿,她說她在百貨公司購買香水和鞋子 的金額是12萬元,因為我沒有資力,我一開始是拒絕的, 後來她一直說服我,有點想要跟我在一起、搏感情,並建 議我提高信用額度,被告一直盧,我才願意幫她代墊,後 來我開車到桃園大園的統一便利超商接被告,一起去遠東 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拿她預購及現場挑選的商品,共 代墊149,206元。因為我目前單身未婚,想說被告要跟我 談感情、在一起,為博取被告好感,才會幫她代墊錢,被 告說她月底有錢就會還我,我並沒有要送她東西。隔天( 15日)被告又說她要繳有線電視費、有急用等,陸續跟我 借錢4,000元、3,300元,我在桃園的便利商店給她現金。 於110年3月底我用LINE跟被告聯繫,跟被告要錢,但都聯 繫不上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59至162、289至291頁)。 ⒊證人沈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 認識被告,互加LINE為好友,被告用LINE打電話約我出去 吃飯,並說她有買東西,要我幫她代墊12萬元,一開始被 告是叫我去幫她拿東西,我拒絕,後來才變成我們一起過 去拿。被告電話中要我幫她代墊錢時,這麼多錢,我一開 始是拒絕的,說我信用卡額度不夠,但被告一直盧,並說 可以提高信用卡額度,說她110年3月底會還錢,我才同意 幫她代墊錢,實際上被告到遠東SOGO百貨公司臺北復興館 消費,我是代墊14萬多元。110年3月15日,我又拿現金7 千多元給被告,借她錢,被告說隔天會先還我1萬元,其 他的錢3月底還。我會答應幫被告代墊款項,是為了得到 被告的好感,且被告說她會還錢。雖然還錢時間還沒到, 但我用LINE聯絡不上被告,傳的訊息被告都已讀不回,打 LINE電話她也不接,我也不知道被告住在何處,所以才會 於110年3月22日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9至329頁) 。
(三)告訴人固指稱其以刷卡或現金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是 為被告代墊款項,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告訴人是贈與該等商品給被告等語,2人說 法並不一致。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SweetRing對 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9至79、171至183、355、397至400 頁、本院易字卷263至283頁,部分LINE對話內容未擷取到 日期),整理如下:⑴被告LINE帳號曾於某日15時16分許 至15時20分許傳送:「我家人說我們不適合,你再去找找 認識其他適合你的女子。可否。帳號給我,我哥他說全部 匯還給你,不要再來往了。我不想耽誤你。我手機我哥等
一下會拿回家關機」、於某日16時37分許至16時39分許傳 送:「抱歉,我希望你不要再打擾我妹妹休養治療,畢竟 她沒有機會再手術了,我們家都覺得你可以找到更好更適 合你的女孩子。我妹妹的手機在我這裡,帳號給我,我匯 款給你,我希望你們不要再來往了。我只希望她健康平安 。」,告訴人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17時56分許回以:「我 也是一樣希望她健康平安趕快好起來。不好意思,因為我 也不清楚妹妹現在的病況是如何?因為我跟妹妹認識也才 5天而已。」等語(見偵字卷第75、181至181之1頁、本院 易字卷第279至281頁),由上開LINE對話內容推知,此為 110年3月13、14日被告與告訴人認識、碰面後大約5日之 對話;⑵被告於110年3月13日7時37分許透過SweetRing傳 送:「今天天氣不錯,要去逛逛嗎?」,告訴人於同日12 時43分許至12時44分許回以:「好阿!要約晚一點喔」、 被告於同日13時22分許傳送:「再問一些無聊的問題,我 奉勸你找適合你的女子,或許她願意聽」等語(見偵字卷 第355頁、本院易字卷第263頁);⑶告訴人透過SweetRing 於110年3月20日傳送:「妳賴都沒讀電話也沒接?妳身體 狀況還好嗎?」、「妳還在住院嗎?妳跑去哪裡了」、「 妳有什麼事情要跟我說阿」、「妳怎麼搞失蹤?」、「妳 有什麼事情要跟我說阿」、「請問妳這種方式就是妳所說 的信任嗎?」、「妳再不出現的話,我就去警察局報案了 」等語,於110年3月21日傳送:「妳電話都不接,搞失蹤 ,我要去警察局報案了」、「妳再不主動跟我聯絡,我就 真的去報案」等語,於110年3月22日傳送:「妳枉費我這 麼關心妳的病情,妳既然這樣對我,妳這樣對嗎?」、「 妳要想遠一點阿」等語(見偵字卷第171至175頁、本院易 字卷第263至267頁);⑷告訴人於110年3月底某日12時36 分許(由告訴人手機內擷取此部分對話紀錄之擷圖時間為 110年3月22日20時29分許,推估應為110年3月22日前之對 話)透過LINE傳送:「我2號要繳款,妳什麼時候可以給 我」,告訴人與被告於同日12時40分許通話42秒後,被告 於同日12時40分許傳送:「你太誇張了吧!」等語(見偵 字卷第69、177、399頁、本院易字卷第277、323頁)。縱 觀卷附全部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SweetRing對話紀錄, 告訴人僅於上開⑷部分提及還款乙事,其餘全然未討論到 借款、還款之事。倘若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為 被告代墊款項,於上開⑴部分LINE對話中,被告LINE帳號 已數度表明要告訴人提供帳戶以供匯還款項之用,告訴人 大可直接提供帳戶供被告或其親友匯還款項,但告訴人不
僅未提供任何還款帳戶,亦未提及任何借款、還款之事, 反一再關心被告身體,且上開⑶部分,告訴人所傳送之Swe etRing訊息,均僅強調被告搞失蹤、未接電話、未讀取訊 息,如被告不主動聯絡將報警處理,全未提及如被告不於 時限內返還代墊款將如何處理等內容,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是否真是告訴人為被告代墊之款項,已非無疑。又本案 告訴人與被告係相識於交友軟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單身未婚,想說被告要跟我談感情、在一 起,想要博取被告好感等語如前,由告訴人與被告之訊息 往來內容,亦可見告訴人相當關心被告,有意追求被告, 是以,本案尚難排除告訴人係為博取被告好感、追求被告 ,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入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全部商品餽贈與被告之可能性, 自難以事後雙方未能順利交往或關係交惡,即反推被告自 始即有詐欺行為或故意。
(四)綜上,告訴人雖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其為被告代墊之款 項,惟此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 佐證其指訴內容為真,且本案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為博得 被告好感、追求被告,方支付款項購入如附表之商品贈與 被告,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曾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有詐欺取財 之故意。且本案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不論被 告所辯是否存在部分不合理之處,均難以之反推被告有罪 ,末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 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其有任何 施用詐術之行為,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 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品 消費金額 (新臺幣) 0 000年0月00日 下午7時18分許 Jo Malone 化妝品 90,000元 2 同日下午7時21分許 Jo Malone 化妝品 15,000元 3 同日下午7時22分許 Jo Malone 化妝品 10,000元 4 同日下午8時許 Jo Malone 化妝品 16,550元 5 同日下午8時15分許 KEELEY ANN 女鞋 10,000元 6 同日下午8時26分許 KEELEY ANN 女鞋 7,656元 共計 149,2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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