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1號
TPDM,112,易,25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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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明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54 分許,搭乘臺灣鐵路莒光號653南下車次自汐止車站離站時 ,見該列車第3車廂11號靠走道座位之告訴人即代號A2N00  -H11113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竟乘坐在告訴 人身旁右方靠窗座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沿告訴 人右大腿外側伸入告訴人短褲褲管內觸摸數分鐘,經告訴人 察覺有異,施明良始短暫停止上開行為,續以手觸摸告訴人  右大腿外側至內側,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則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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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