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嗣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秦嗣全傷害部分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楊招蓮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05號
被 告 秦嗣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招蓮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嗣全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7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所示數 罪刑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秦嗣全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與楊招蓮因細故發生爭執,雙 方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秦嗣全徒手掐住楊招蓮脖 子並毆打其左手臂,致楊招蓮頸部疼痛並受有左上臂瘀腫之 傷害。楊招蓮亦徒手抓傷秦嗣全頸部,並拿起一旁的白鐵廢 棄物攻擊秦嗣全,致秦嗣全受有左頸部擦傷淤紅、右肩淤紅 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秦嗣全、楊招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嗣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楊招蓮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楊招蓮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秦嗣全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告訴人秦嗣全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招蓮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秦嗣全徒手推被告楊招蓮,被告楊招蓮隨手抓起白色板子往被告秦嗣全砸下去,後2人相互拉扯,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2紙 ①被告秦嗣全受有左頸部擦傷淤紅、右肩淤紅及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②被告楊招蓮受有左上臂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秦嗣全、楊招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又查被告秦嗣全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楊招蓮前揭行 為一併造成被告秦嗣全之項鍊,致該項鍊斷裂不堪使用而涉 有刑法毀損犯嫌部分,惟被告楊招蓮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且經勘驗監視器畫面,雙方互有推擠、拉扯,然因攝影距 離過遠、畫面模糊,無法查見被告楊招蓮有無針對被告秦嗣 全配戴之項鍊有故意拉扯之行為,無法排除被告秦嗣全配戴 之項鍊因雙方拉扯過程而意外斷裂之可能,核與刑法毀損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 僅憑被告秦嗣全單方面指訴,難遽入被告楊招蓮以該罪責。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