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捷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
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捷安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陳弘智」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采真佯稱:欲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 商品販售,須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完成相關金流保障服務規 範云云,致使呂采真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9時5 4分許,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呂采真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呂采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 卡,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324櫃0 1門置物櫃,再由「陳弘智」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拿取 呂采真所放置之提款卡後交予游捷安,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游捷安再持 呂采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不詳集團成員 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采真、郭禎涵、瞿耕之、劉惠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游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23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呂采真、郭禎涵、瞿耕之、劉惠風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卷第79至85、245至247、235至237、229至230頁), 並有告訴人呂采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禎涵、瞿耕之、劉惠 風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第一商 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至97 、248至256、238至243、231至233、271至286、289至293、 301至303、297至299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詐欺告訴人呂采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弘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
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4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 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 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郭禎涵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 訴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拿本案提款卡提領 後可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酬勞等語(見 他卷第263頁),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111年11月 27日提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
所提領、扣除上開報酬2000元之餘款,已全數匯與集團,要 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郭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郭禎涵,並佯稱:因系統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郭禎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同日時34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 呂采真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7日16時34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永豐商業銀行板橋民族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瞿耕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14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瞿耕之,並佯稱:因系統失誤多訂機票,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致使瞿耕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7日17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4萬9,987元、4萬4,987元 呂采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7日17時59分許/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惠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5時42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劉惠風,並佯稱:因系統失誤多訂機票,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致使劉惠風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1萬9,985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