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420號
TPDM,112,審訴,142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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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藝典



鄭淞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罪(互為告訴人),為 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10號
  被   告 何藝典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14樓之            1                    鄭淞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藝典鄭淞元於民國112年1月9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站前店)外,因故發生 口角爭執,然兩人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徒手 相互毆打,何藝典因此受有右側下頷即頸部挫傷併紅腫、雙 側腕部挫傷併紅腫、左側腕部及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淞元則 受有左耳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藝典鄭淞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藝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鄭淞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互毆之事實。 3 證人廖振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互毆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2人均有遭對方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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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