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03號、第153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 以獲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刪除、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詐騙金額欄所載「3萬元」更正為「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優勢曼」 更正為「優仕曼」、詐騙金額欄所載「3萬元」更正為「299 85元」,並補充「被告吳育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又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同年6月14日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 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 、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參其 立法理由此規定係就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於尚未有 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
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 錢犯罪斷鏈,增訂獨立刑事處罰;則依首揭說明,自以施行 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被告吳育瑞依 指示領取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廖桂卿、潘卉溱提款卡包裹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安東尼」、「S」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 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所犯6次犯行,所詐騙之對象不相同,侵害個別之 財產法益,所為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 二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共同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 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取簿手,且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並與告訴人廖桂卿、潘卉溱、張志豐、陳克忠經調解成立, 告訴人廖桂卿願意無條件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潘卉溱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1至9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工、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財產受損程度, 及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廖桂 卿、潘卉溱、張志豐、陳克忠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 潘卉溱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張志豐、陳克忠獲得更充 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至 92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作為 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伊兩次拿包 裹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26頁,本院卷第65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分 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尤俊凱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楊佳翰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陳克忠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張志豐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張志豐 吳育瑞應支付張志豐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九月起,分二期,每月十五日前支付伍仟元並匯入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號 ,戶名:張志豐)。 陳克忠 吳育瑞應支付陳克忠肆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一一二年九月起,分五期,第一、二期每期伍仟元,第三、四、五期每期壹萬元,於每月十五日前匯入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號,戶名:陳克忠)。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03號
112年度偵字第15373號
被 告 吳育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瑞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東尼」、「S」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擔任「取簿手」 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
依「安東尼」指示將包裹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 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吳育瑞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在社群 平台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貼文,嗣廖桂卿於111年11月22日 某時,瀏覽該貼文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玉鳳~專員 」之人成為好友,「吳玉鳳~專員」並向廖桂卿佯稱為審核 貸款所需,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及提款卡等語,致廖 桂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23時15分許,在統一 便利商店雙喜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統一 超商雙喜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 ,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廖桂卿一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廖桂卿富邦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 德金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統一超商德 金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LINE提供予「吳玉鳳~專 員」。吳育瑞再依「安東尼」指示於111年11月27日15時15 分許,至統一超商德金門市領取前開裝有廖桂卿一銀帳戶、 廖桂卿富邦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廖桂卿包裹),並依「 安東尼」指示將廖桂卿包裹放置在板橋車站廁所內,供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 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 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嗣廖桂卿、尤俊凱、楊佳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統一超商德金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本案包裹為吳育 瑞所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許前某時,在 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貼文,嗣潘卉溱於111年12月6日19時 許前某時,瀏覽該貼文後,與LINE暱稱「吳冠呈-專員」、 「林保年~會計」之人成為好友,「吳冠呈-專員」、「林保 年~會計」並向潘卉溱佯稱為辦理貸款所需,須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訊及提款卡等語,致潘卉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6日19時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恆吉門市(址設南 投縣○○鎮○○街000號,下稱統一超商恆吉門市),透過交貨 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以其子名義所申設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卉溱郵局帳戶)提
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萬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 0號1樓,下稱統一超商萬美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以 LINE提供予「吳冠呈-專員」、「林保年~會計」。吳育瑞再 依「安東尼」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 萬美門市領取前開裝有潘卉溱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稱 潘卉溱包裹),並依「安東尼」指示將包裹攜至新竹縣湖口 醫院附近土地公廟公園交付與「安東尼」,供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 ,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潘卉溱、陳 克忠、張志豐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統一超商萬美 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現本案包裹為吳育瑞所領取,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潘卉溱、張志豐、陳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育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安東尼」指示將包裹轉交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安東尼」指示於111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德金門市領取廖桂卿包裹,並依「安東尼」指示將廖桂卿包裹放置在板橋車站廁所內。 ⑶被告依「安東尼」指示於111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萬美門市領取潘卉溱包裹,並依「安東尼」指示將包裹攜至新竹縣湖口醫院附近土地公廟公園交付與「安東尼」。 2 告訴人廖桂卿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桂卿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雙喜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廖桂卿一銀帳戶、廖桂卿富邦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德金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潘卉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卉溱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潘卉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萬美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害人尤俊凱、楊佳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克忠、張志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廖桂卿所提出其與「吳玉鳳~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桂卿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雙喜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廖桂卿一銀帳戶、廖桂卿富邦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德金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7 告訴人潘卉溱所提出其與「吳冠呈-專員」、「林保年~會計」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潘卉溱於前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恆吉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潘卉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萬美門市,並將上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8 ⑴被害人尤俊凱所提出通話紀錄截圖、其與「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服」LINE個人頁面截圖、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3份 ⑵被害人楊佳翰所提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陳克忠所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份 ⑵告訴人張志豐所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10 統一超商德金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15時15分許,至統一超商德金門市領取廖桂卿包裹之事實。 11 統一超商萬美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12月8日15時25分許,至統一超商萬美門市領取潘卉溱包裹之事實。 12 ⑴廖桂卿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潘卉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廖桂卿一銀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⑵潘卉溱郵局帳戶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匯入。 ⑶附表一至二所示詐騙金額匯入附表一至二所示詐騙帳戶後,均已遭提領。 1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案件起訴書 證明被告另案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先依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包裹後,該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場拆開包裹,將包裹內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並指示被告持該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吳育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將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包裹內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行 為,確已製造金流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 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 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以獲取約 定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 騙之機房人員,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 負責領取或收取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各成員就詐 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及一般 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廖 桂卿、潘卉溱、張志豐、陳克忠及被害人尤俊凱、楊佳翰所 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尤俊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3分許,假冒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誤植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尤俊凱,致尤俊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9時10分許 廖桂卿一銀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1月27日19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7日19時29分許 1萬5,123元 2 楊佳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ONE 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誤植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楊佳翰,致楊佳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7日19時28分許 廖桂卿一銀帳戶 2萬5,034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陳克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7時44分許,假冒順發3C、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個資遭盜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克忠,致陳克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9時23分許 潘卉溱郵局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12月8日19時25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2月8日19時29分許 2萬156元 2 張志豐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7時30分許,假冒優勢曼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張志豐,致張志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19時42分許 潘卉溱郵局帳戶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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