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79號
TPDM,112,審訴,1079,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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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少年蔡○啟」更正為 「蔡○啟」;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63頁 、第105至106頁)」及被告洪翊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伊姆」 ,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 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 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林○國蔡○啟、「伊姆」、「憨」及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



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 項,先予敘明。
㈧、查共犯蔡○啟於行為時已滿18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01頁),而共犯林○國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不知道林○國年 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林○國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擔任收水而收 取、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 被害人,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 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當日獲得2萬元 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 ,既已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 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 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48號起訴, 分別於112月3月9日繫屬於本院、於112年5月2日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經本院以112年審簡字第726號案件、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93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 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30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 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翊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洪翊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 部○○○○○○○○)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桓(暱稱「浮き沉み 漂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 少年林○國(95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奇」,下稱 少年A)、少年蔡○啟(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暱稱「 龍貓」,下稱少年B)、暱稱「伊姆」、「憨」、「泰哥」 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少年B擔任車手,少年A擔任一層收 水,洪翊桓擔任二層收水。洪翊桓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所示詐騙帳戶內。復由少年B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款後,交付現金與洪翊桓或少年A,少年A再交付現金與洪翊 桓,洪翊桓再交付現金與「伊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做為控卡、收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B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做為控卡、收水之事實。 4 ⑴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詐騙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照片及手機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附表所示詐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共2份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詐騙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而與少年A、少年B共同實施犯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共犯分工 1 李嘉珮 111年11月9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11月10日17時53分許、17時56分許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睿) 99,989元、 46,224元 111年11月10日18時15分許、18時17分許、18時19分許、18時23分許、18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26,000元 車手少年B、收水被告 2 周郡憲 111年11月10日17時2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11月10日21時3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喬美) 29,985元 111年11月10日21時46分許、21時47分許、2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車手少年B、一層收水少年A、二層收水被告 3 黃培鈞 111年11月9日20時16分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匯款解除云云 111年11月10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4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喬美) 99,987元、 2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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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