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1037號
TPDM,112,審訴,1037,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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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彥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共陸只)、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彥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中午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4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經陳彥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陳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0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 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211至214頁, 本院卷第67頁、第74至75頁、第76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影本(見毒偵字卷第243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見毒 偵字卷第241頁)。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見毒偵字卷第289至291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字卷第59至63頁、第67頁、第73至 77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 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經查,經本院就是否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相關 正犯、共犯等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函 覆以:「據被告陳彥志所供於112年3月6日14時至18時間, 與真實姓名吳純華(綽號「小曼」)之女子交易毒品部分, 經調閱監視器尚無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本分局亦無情資掌 握吳嫌之販賣毒品情形」,此有該分局112年6月1日北市警 安分刑字第112305616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 按上說明,即與前揭刑之減輕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仍不 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 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 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經營攤販為業,日薪約新臺幣2、3千元,已婚、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6只,以目前採行之鑑 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



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 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 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未經鑑驗 ,是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6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並 未檢出有違禁物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行動電話2支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微潮濕結晶4袋(驗前總淨重8.3850公克、取樣0.0866公克、驗餘總淨重8.298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264至265頁) 2 白色結晶塊2袋(驗前總淨重2.0380公克、取樣0.0114公克、驗餘總淨重2.02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白色結晶1袋(驗前總淨重2.6920公克、取樣0.4539公克、驗餘總淨重2.2381公克) 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 注射針筒1支 未經鑑驗 內有血液無法鑑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2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09166號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85頁) 6 Iphone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7 行動電話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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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