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展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
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展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展銘於民國110年6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金貝貝」(又取暱稱為「馬東石」,下稱「金貝貝」 )等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本件非梁展銘參加該詐騙集團 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起訴且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負責收購可資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人頭帳戶之工作,旋與「金 貝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梁展銘向陳力獻(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論罪科刑) 收購陳力獻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力獻永豐帳戶)之包含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旋各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金貝貝」; 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則另取得張元奎(所涉幫助詐 欺等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 論罪科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元奎中信帳戶)、蔡孟章(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2號判決 論罪科刑)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孟章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嗣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於110年6月4日某時,謊以投資為由傳送簡訊予李宗勳,再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莎莎」)向李宗勳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宗勳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旋所
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如附表所示,嗣不詳成員再 將附表第三層帳戶內款項轉匯或提領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 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李宗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展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一卷第103頁至第110頁、審訴卷第78頁、第82頁、第85頁 ),核與告訴人李宗勳指述(見偵一卷第161頁至第178頁) 、共同正犯陳力獻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一卷第59頁至第66頁 )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張元奎中信帳戶、蔡孟 章中信帳戶、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及陳力獻永豐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3頁至第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987號判決(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1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96號判決(見偵二 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8334號等案起訴書(見偵二卷第113頁至第12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22號起訴 書(見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加入「金貝貝」為首之詐騙集團,由被告負責收購人頭 帳戶資料,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告 訴人依指示匯入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內,被告所屬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將此等款項在附表各該人頭帳戶內層層轉帳,終由
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 ,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本案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 設計中,被告及其他成員將贓款在數人頭帳戶內層層轉帳之 行為,可拖延檢警查緝贓款去向之時間,顯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 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 任該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 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金貝貝」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 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 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違犯藥事法2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所餘刑期於109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然於此期間另犯案件,迄今未滿3年未撤銷假釋),所餘刑
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 酌被告前所犯之案件,與本件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購 人頭帳戶,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 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 今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 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至5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86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 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將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永豐帳戶各 用3萬元、2萬5,000元賣給「金貝貝」等語(見偵一卷第107 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本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5萬5,000元,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受騙 款項 第一層流動 第二層流動 第三層流動 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2分 300萬元 匯入張元奎中信帳戶 同日轉出150萬、149萬8000元至陳力獻國泰世華帳戶 同日轉出170萬元至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仲宇) 同日轉出129萬8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浚龍) 同日43分 300萬元 匯入蔡孟章中信帳戶 同日轉出200萬、99萬8000元至陳力獻永豐帳戶 同日轉出150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岳霖) 同日轉出149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