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944號
TPDM,112,審簡,94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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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峰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8
號、第3770號、第3777號、第4549號、第6714號、第8570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58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 載「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時33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 111年11月23日1時2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四)第3行所載 「竟徒手打開該車左前車門」,應更正為「竟徒手打開該車 右前車門」、第4行所載「廠牌:SAMAUNG」,應更正為「廠 牌:SAMSUNG」;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聖峰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 ,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 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



據為論斷之基礎。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徵諸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如附件所載竊盜之過程尚能具體描 述,是本院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未有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該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業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 竟未思悔改,又為如附件所載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 心健康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竊得告訴人廖書華手機1支、告訴人偉 揚手機1支、告訴人吳奕賢車號000-0000機車1輛,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上開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3770號卷第47 頁,偵4549號卷第37頁,偵6714號卷第35頁),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如 附表之其餘犯罪所得,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廖書華所有之證件5張、信 用卡5張、金融卡2張等物品,並未扣案,然上開物品一經被 害人掛失或更換,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 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簡聖峰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藍芽耳機壹副、電子菸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簡聖峰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簡聖峰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簡聖峰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UNG)、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簡聖峰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陸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簡聖峰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8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77號                   112年度偵字第4549號                   112年度偵字第6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8570號  被   告 簡聖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時3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能量旅店」,趁該店員工廖書華離開櫃 臺時,進入櫃臺內,竊取放置在櫃臺座位後方置物櫃上廖書 華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含皮夾1個、證件5張、信用卡5 張、金融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藍芽耳機1副 、電子菸1支、公務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二 )於111年11月30日10時42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 「臺北天后宮」內,徒手破壞放置在該公廟虎爺前之功德箱 ,竊取箱內香油錢3千元後,隨即離開現場。(三)於111年



12月8日1時36分至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蚵仔之 家」內,竊取店員偉揚放置在店內桌上之廠牌SAMSUNG GA LAXY NOTE 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價值5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四)於111年12月 8日7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與昆明街口時,見 倪政祥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而未上鎖, 竟徒手打開該車左前車門,竊取車內倪政祥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廠牌:SAMAUNG,價值22000元)及現金300元,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五)於111年12月8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店員黃文慧放置於店內之 刮刮樂彩券60張(總價值6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 ,旋逃離現場。(六)於112年1月8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吳奕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停放在該處時,逕以車鑰匙發動 該車後,騎乘離去以竊取之。嗣分別經廖書華林博文 偉揚、倪政祥黃文慧吳奕賢等人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書華林博文偉揚、倪政祥黃文慧吳奕賢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聖峰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廖書華林博文偉揚、倪政祥黃文慧吳奕賢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分別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六)之竊盜犯行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被告涉犯上開6次竊盜犯罪之事實 4 西門町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廖書華領回手機1支(112偵字第3770號)、告訴人偉揚領回手機1支(112偵字第4549號)、告訴人吳奕賢領回車號000-0000機車1輛(112偵6714號) 二、核被告前開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請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酌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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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