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3582號、第239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亞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亞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委託貸款並無需刻意依指示辦理虛擬貨幣帳號並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銀後,交付自己申設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薇敏」之人所述申貸前需先辦理虛擬貨幣帳號、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銀後,交付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顯不合理。是 吳亞璇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徐薇敏」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虛擬貨幣帳號、約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銀後,將自己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徐薇敏」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 吳亞璇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 吳亞璇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出時日,轉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吳亞璇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15至25頁、第141至 143頁,偵字第23987號卷第9至11頁,偵字第23582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1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3「相 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洗錢法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無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本案所為自無適用前開 規定,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 辦部分),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 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 後態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併參酌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6,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本案全部告訴人財損狀 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林李素美 112年4月28日1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致電林李素美佯稱:伊為林李素美之友人,因故需向林李素美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李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28日 12時10分24秒 (起訴書所載「12時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吳亞璇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2 曹王素雲 111年4月27日16時3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曹王素雲佯稱:伊為曹王素雲之兒子,因故需向曹王素雲借款周轉云云,致曹王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28日 11時20分04秒 36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 11時55分15秒 134萬元 3 邱桂駌 111年4月27日16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桂駌佯稱:伊為邱桂駌之兒子蔡達榮,因故需向邱桂駌借款周轉云云,致邱桂駌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4月28日 12時34分18秒 36萬元 同上 ------------- ---------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林李素美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45至4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39至43頁、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51頁)。 5、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53至55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67至109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02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252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57至6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李素美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款項逕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 2 曹王素雲 1、證人即告訴人曹王素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3987號卷第25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987號卷第33至3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987號卷第21頁、第29至31頁、第3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23987號卷第至37至39頁)。 5、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67至109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02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252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57至6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曹王素雲參拾陸萬元,款項逕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 3 邱桂駌 1、證人即告訴人邱桂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3582號卷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3582號卷第17至1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3582號卷第19至23頁)。 4、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582號卷第67至109頁)。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23582號卷第25頁、第29至30頁)。 6、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67至109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7029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8252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21352號卷第57至6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桂駌參拾陸萬元,款項逕匯入其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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