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31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仁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湯仁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於前開時間採集湯仁毫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驗送紀錄表各1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份。
㈢被告湯仁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 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 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首揭時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
,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屬毒品性質之犯罪,其經論罪科刑 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 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贅載累犯) 。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 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較低,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從事民俗 調理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 要扶養85歲祖母並一起生活,沒有其他親屬要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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